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慧雯
被 告 潘正謙
蔡蘭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正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24元
未為清償,又被告潘正謙之父即被繼承人 潘慶堂 於民國102
年1月18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屏東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795498/00000000)及同段876地號(權利範圍
1/1)之土地,被告潘正謙與被告蔡蘭化協議為遺產分割,
由被告蔡蘭化繼承上開財產,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惟此等
行為等同被告潘正謙將自潘慶堂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
無償轉讓予被告蔡蘭化,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蔡蘭化應將上開財產,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
三、本件就被繼承人潘慶堂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者,除被告潘正謙
、蔡蘭化外,尚有繼承人 潘正杰 ,有卷存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未以全體協議遺產分割之繼承
人為被告,原告所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訟(即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蔡蘭化回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2項,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