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及立諱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己○○、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立諱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己○○因轉包被告立諱有限公司(下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承攬之陸軍0五0二部隊臺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五至八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路緣石共三千七百八十米,價金合計為六十二萬元,被告戊○○具名為契約買受人,被告己○○則具名為連帶保証人。
(二)嗣因被告立諱公司於領取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予被告戊○○、己○○,而使下游其他材料廠商信用動搖,導致工程全面停工。被告等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原告及其他廠商共同訂立「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乙份,約定由被告立諱公司及甲○○擔任監督付款人,於被告立諱公司向陸軍0五0二部隊領取各期工程款後,即應依協議書附表所載分配比例,逕行分配予各廠商,以期各廠商同意繼續供應材料,而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原告應分得之材料款即為六十二萬元。詎立諱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履行監督付款義務給付原告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外,所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貨款(000000-000000=559262),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四人中,一人給付原告全部貨款,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爰依買賣及上開協議書所定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証據: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送貨單影本三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己○○部分:
1、其向被告立諱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確曾向原告購買路緣石,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爭執。惟被告立諱公司於向陸軍0五0二部隊領取各期工程款後,除曾給付被告戊○○、己○○三百零六萬元外,其餘款項並未依約給付,渠等自無法付款予原告。
2、上開「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立諱公司及甲○○擔任監督付款人之真意,係指原告及其他下游廠商,可直接向被告立諱公司請款,不夠部分才由被告戊○○、己○○負責。
(二)被告立諱公司、甲○○部分:
1、原告自承係被告戊○○、己○○向其購買路緣石,故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戊○○、己○○之間,被告立諱公司及甲○○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2、被告立諱公司、甲○○於上開協議書中,並非立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且僅擔任監督付款人,並未約定於被告戊○○、己○○不依協議付款時,即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顯見有付款義務者,仍為被告戊○○、己○○,而不及於被告立諱公司及甲○○。
3、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承包商會議紀錄所載:「:::以前因施工驗收影響請款等項,由本公司(立諱公司)來實施監督付款,從己○○、戊○○二兄弟工程款項,扣除應開銷部分,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己○○、戊○○:只要工程順利完成,希望各廠商能支持,我們兩兄弟也一定會負起責任,款項不足部分,由我己○○、戊○○負責:::」等語可知,被告立諱公司係就被告戊○○、己○○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其應開銷部分,如有剩餘,由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予原告,如有不足,仍由被告戊○○、己○○二人負責。惟被告立諱公司於扣除被告戊○○、己○○二人應開銷部分後,並無餘額足以支付,自無法監督付款;另被告甲○○為被告立諱公司之經理,其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寫監督人,係代表被告立諱公司表示願意擔任監督人之職,非以個人身份擔任監督人。
4、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項債務與連帶債務頗相類似而實不同。例如甲向乙買受貨物一批,交付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充價款,經乙持票提示遭拒,乙得基於買賣關係向甲請求給付價金,亦得基於票據法之規定,向丙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惟乙向丙請求給付票款,無非以取得價金為目的,如果丙清償票款,乙取得價金之目的已達,其債權得到滿足,即不得再向甲請求給付價金(請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五三頁)。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實為相互獨立之多數債之關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不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雖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但如請求連帶給付者,即於法不合。
三、證據: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因轉包被告立諱公司向陸軍0五0二部隊所承攬之臺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五至八月間先後向其購買路緣石共三千七百八十米,價金合計為六十二萬元。嗣因上開工程發生糾紛,導致工程全面停工,被告等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會同原告及其他廠商共同訂立「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乙份,約定由被告立諱公司及甲○○擔任監督付款人,於被告立諱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應依協議書附表所載分配比例,逕行分配予各廠商,而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原告應分得之材料款即為六十二萬元。詎立諱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除曾履行監督付款義務給付原告六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外,所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貨款,迄未給付。又被告四人中,一人給付原告全部貨款,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爰依買賣及上開協議書所定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以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固不爭執,惟係因被告立諱公司除曾給付渠等三百零六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項,故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立諱公司、甲○○則以渠等並非買賣契約及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付款之義務,且僅允諾擔任監督付款人,並未約定於被告戊○○、己○○不依協議付款時,即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又被告立諱公司於扣除被告戊○○、己○○二人應開銷部分後,並無餘額足以支付其餘工程款,自無法履行監督付款義務,另被告甲○○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寫監督人,係以經理身分代表被告立諱公司願意擔任監督人一職,並非以個人身分擔任監督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出賣路緣石予被告戊○○、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影本乙份及送貨單影本三十二紙為證,被告等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戊○○、己○○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負有連帶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其所辯被告立諱公司未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項云云,乃為被告戊○○、己○○與被告立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要屬無涉。
四、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如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立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係以被告立諱公司及甲○○於上開協議書中同意擔任監督付款人為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立諱公司及甲○○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語詞置辯。是以本件就被告立諱公司、甲○○部分所應審酌之重點,即為「監督付款人」於上開協議書中之性質及其所應負之責任為何。經查: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立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立協議書的意思是立諱公司向軍方領的應給付給己○○工程款直接分給原告及下游廠商…」等語,被告己○○亦稱:「立協議書的意思是原告及其他下游廠商直接向立諱公司請求,不夠的才向我請求」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參與當日協調會之 陳添春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們同意施工,但要求若軍方給錢,不可直接給己○○,要給我們廠商,乙○○同意…」等語(參見上開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甲○○於上開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九月二日時,我們當天是說希望錢有下來時,按照比率付給下游廠商」等語(參見上開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立諱公司於協議書上擔任監督付款人之真意,係指將其本應給付予被告戊○○、己○○之工程款,依據協議書上所定分配比率,不透過被告戊○○、己○○,而直接分配予協議書上所定之下游廠商,至為灼然。就法律關係而言,性質上應係屬於被告戊○○、己○○與被告立諱公司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既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簽名於其上,即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立諱公司即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洵堪認定。至被告立諱公司辯稱,其非上開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即不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惟被告立諱公司對其同意擔任協議書上所定監督付款人之事實既不否認,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上關於監督付款人部分約定之限制,殆無疑義,揆諸前揭就「監督付款人」真意之認定,被告立諱公司即負有將其應給付予被告戊○○、己○○之工程款,依協議書上所定分配比率,直接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立諱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立諱公司對其已向陸軍0五0二部隊領取所有工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扣除被告戊○○、己○○應開銷部分後,並無剩餘,自無法履行前開監督付款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監督付款之約定,性質上係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約款),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立諱公司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其對被告戊○○、己○○所得主張之抗辯,用以對抗原告;然原告及被告戊○○、己○○既否認被告立諱公司此部分所辯,被告立諱公司無論於本件審理中或是上開訴字第一二0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遽難為有利於被告立諱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上所定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諱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復按,被告甲○○為被告立諱公司之經理並代表參加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協議書上既僅載明由被告立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人,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監督人」之真意,即為其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抑或是承擔債務,被告甲○○個人復無逕向陸軍0五0二部隊領取工程款之權利,衡諸一般商業往來習慣,被告甲○○所辯,其僅係代表被告立諱公司同意擔任監督付款人,而非以個人身分同意擔任監督付款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諱公司有與被告戊○○、己○○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告立諱公司與被告戊○○、己○○係基於不同之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法律上所定之連帶債務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諱公司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基於上開協議書上所定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諱公司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戊○○、己○○、立諱公司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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