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 吳素蘭 即佳美
千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 洪惠真
廖羅菊蘭 江稚玲 賀慧馨 劉豔姬 張均 喻 林慧珠 李忠興 (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 陳姿伶
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 許國能
祥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和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 黃鍾來娣 即尚
佳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稚玲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劉豔姬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 張均喻 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江稚玲、劉豔姬、張均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稚玲以新台幣壹仟元、原告劉豔姬以新台幣壹萬元、原告張均喻以新台幣參仟元、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江稚玲、劉豔姬、張均喻、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各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各原告請求之共同事項部分㈠查「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
所經營,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致被告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珈琲館」之店名營運,被告遂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情形,顯與原告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故原告等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依約請求簽約保證金之返還。
㈡對被告所提答辯之反駁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解除加盟契約無效且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營運規者,乙方即加盟店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原告等均未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配合被告更換招牌,故原告等違反上開規定,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之使用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原告另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規定,被告並得主張違約懲罰云云。
被告之上開主張於法均無法成立,均逐一反駁如下:
⒈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各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所發出之「解約」信函內,已明白敘述彼等是因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而欲停止加盟關係云云,雖其用語為「解除」,而加盟契約依學理認為其乃繼續性契約,契約停止之效力應向後發生而無溯及之力,惟所謂「解除」或「終止」,其意思表示之形態相同,僅是停止效力有無溯及性之差別而已,然社會一般用語往往並未細分(且亦有國家之法律用語亦未予區辨者,如日本民法),因此,當事人既已明白表示其主張被告違約之原因及停止加盟之意思表示,實不宜拘泥其用語而抹殺其欲主張之法律效果,是仍應認為原告等均已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契約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加盟契約第十九或十八條)。退一步言,如若鈞院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解除非終止,惟原告等均已在本件之起訴狀上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合法送達被告,亦應已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在此特再次重申終止之意。系爭加盟契約因被告違約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而原告亦已依法為終止之表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或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返還。
⑵次按,所謂「加盟契約」乃學說上所稱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類契約之性
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之法規,而當事人之約定又不明確時,究應如何解決,學說上已通認,應視契約內容構成分子而類推適用典型契約規定(參原證廿七: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至第五頁),而且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無論是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均得適用(參原證廿七第三、五頁)。因此,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自應循上開方式先確認其應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經審究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應認系爭加盟契約為買賣、授權實施、專門技術轉移以及事務處理之非典型準混合契約,因此,就法律適用而言,除了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外,自應視其內容之近似性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初,所據以評估其投資風險及效益者,乃總部所提供加盟品牌之市場價值,而原告亦是在認同「真鍋珈琲館」此品牌之市場價值後,願意投入大筆資金、設備並支付高額權利金及保證金,以取得「真鍋珈琲館」之經營權,無非是期望經由該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風險,而且,在被告所擬訂之定型化「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內,更是一再強調其所招募者乃「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此從系爭加盟契約之封面、締約前言、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五條等十餘條文及營運規則全文均一再重申,即足證明,締約雙方所認知、加盟者願付費取得授權、總部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總部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被告既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原告自得以被告之事後不能給付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二二七條、二五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效力⑴被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總部有權要求原告配合更換
招牌,原告等未配合,自屬違約,不得以之主張終止,被告並得依約懲罰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規範之契約類型,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二十七及其營運規則均顯為不公平、不對等之約款,或是事先免除加盟總部之責任,或是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對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均應為無效之認定;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查,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參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固辯稱本件無該法適用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為定型化契約,係針對企業經營者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凡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均有本節規範之適用(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就本案而言,「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係被告立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預立書面,招募不特定人與之簽訂上開定型化之加盟契約後而成為被告之加盟店,是系爭加盟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所欲規範之範疇,被告辯稱本案無消保法適用云云,即顯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所擬定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其內容為「甲方(即總部)得視營
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乙方(即加盟店)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云云,就上開規定之內容,不僅對其所稱「企業識別系統」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加盟店之店名(品牌)?語意不清。號規範不明,而且,該條用語為「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依一般人之認知及閱謮慣性,此段文字應是指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真鍋珈琲館」並不在修改之列,如謂連「真鍋珈琲館」亦是可被修改的話,其用語應為「修改企業識別系統」才對,而非「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因此,本條文之解釋顯有歧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加盟店之解釋。
⑶末查,本營運規則除規定加盟店必須無條件配合外,且招牌之更換費用亦全部由
加盟店負擔云云,此一內容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認定(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保法第十二條參照)。誠如前所述,各原告之所以願意投入大筆資金、設備並支付高額權利金及保證金,以取得「真鍋珈琲館」之經營權,無非期望經由該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風險,如若竟然允許加盟總部可以片面任意要求加盟店隨時配合改換新品牌,此與侵害加盟店主之財產權何異?甚者,依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之「招牌租賃規則」規定,原告所使用之「真鍋珈琲館」招牌係向被告承租,除押金外,原告每月還要付租金,如謂上開營運規則之規定合理有效,豈不變成「房東不僅無法繼續提供租屋供房客使用,且租屋拆除及重新蓋房子的費用都要由房客負擔」!天下豈有這種道理?是上開營運規則顯然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相對人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認定。
⒊關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違約懲罰之效力⑴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得主張違約懲罰一百萬元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無效,且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均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係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條款應為無效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援引以之為違約懲罰之事由;⑵其次,縱以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論,本條款亦屬違反誠信及平等互
惠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條款,蓋,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係就全約(包含營運規則)中加盟店應遵守之規定,如加盟店違反時,總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加盟店除應賠償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惟遍查全約就總部應遵守之義務均未為任何有關其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不論加盟店違約情節之輕重,均一律課以懲罰違約金一百萬元,就此違約金之規定,顯然違反契約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懲罰一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效力⑴被告又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加盟店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
得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如違反時,應支付違約罰金新台幣三十萬(或十萬)元,而原告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轉加盟另家咖啡連鎖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金三十萬(或十萬)元云云。
⑵按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尤其關於契約終止後之仍負有義務之約定,須以義務人
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相對人有值得以此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就負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時間、區域及方式等為一定之限制,相對人並提供一定代償之措施等,以一般社會觀念、商業習慣堪認與其利益之保護相當者,方可認得限制義務人關於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行使,否則此約定即顯失公平合理而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消保法第十二條)⑶查原告等均以經營咖啡館為主業,並非兼差或副業,而且加盟經營之初即投注大
筆資金及相當時間與勞力,是原告之主要生活技能即在經營此同種類業務,而被告所擬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除有一年之時間限制外,再無任何限制,而在該一年時間內亦無任何補償措施,且還要求原告支付違約罰金,顯已對原告之工作權造成鉅大妨害,與被告所稱其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難謂相當,自應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背於善良風俗(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為無效;而且,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應為無效之認定。因此,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二四七條之一及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既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綜上可知,被告所擬訂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及十五條
之規定,不僅語義不明,且顯然違反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之認定,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作為其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之正當理由,原告自得以被告之事後不能給付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
六、二二七條、二五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⒍最後,被告八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稱,其之所以更換為客喜康,係應日本總社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之函文要求,且曾於同年五月三日轉知各加盟店云云,惟查,原告等均未曾在八八年五月三日收達被告之任何通知,而是直至「真鍋珈琲館」服務標章被拍賣後始接獲被告通知要求更名,此其一;再者,被告稱其更名是應日本總社要求云云,亦顯為推拖卸責之詞,蓋,台灣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乃完全獨立於日本之外,根本不受所謂日本總社管控,此從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條之明文即足確認,被告身為加盟總部不僅未能善盡保護表彰加盟體系之商譽與形象之「真鍋珈琲館」服務標章而遭拍賣致無法再提供各加盟店使用,顯然有違契約責任在先,其後甚還惡形惡狀假借完全不相干之日本總社名義勒令各加盟店更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其所言所行實不足為訓。
二、各原告之請求內容:㈠原告吳素蘭(即佳美行)部分:
原告佳美行即吳素蘭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1-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利息。
㈡原告千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千燁實業有限公司前於八五年九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2-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終止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利息。
㈢原告洪惠真部分:
⒈原告洪惠真前於八四年一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
3-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合計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利息。
⒉被告主張,原告洪惠真於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表示不同意,因此,加盟權利
金發票係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貨款發票才是被告開立,故兩造間僅有原物料供應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就上開被告之說詞,原告完全否認,蓋,原告在仍為被告加盟店時,凡貨款及權利金均依被告之要求悉數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在卷可證(參原證二十九),被告亦不否認,益足證原告等確實有交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故意要分別開立發票本非原告等所能置喙,自不得以之即認兩造間無加盟關係存在。
⒊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
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已扣除積欠之權利金及貨款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利息。
㈣原告廖羅菊蘭部分
原告廖羅菊蘭前於八三年十一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4-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至於被告主張違約罰一百萬元、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利息。
㈤原告江稚玲部分⒈原告江稚玲前於八六年三月與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
原證5-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月份權利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六月貨款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表示不同意,因此,加盟權利金發
票係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貨款發票才是被告開立,故兩造間僅有原物料供應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應繳交之權利金,被告均要求直接匯入被告客喜康公司之帳戶內(參原證二十九),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益足證原告等確實有交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故意要分別開立發票,本非原告等所能置喙,自不得以之即認兩造間無加盟關係存在。
㈥原告賀慧馨部分
原告賀慧馨前於八十六年四月與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6-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權利金及貨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云云,此一金額,經原告清查後,雖尚有疑點,惟為免訴訟拖延,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金額,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及利息。
㈦原告劉豔姬部分
原告劉豔姬前於八六年九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7-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利息。
㈧原告張均喻部分
原告張均喻前於八六年九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8-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萬元及利息。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權利金及貨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云云,此一金額,經原告清查後,雖尚有疑點,惟為免訴訟拖延,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金額,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利息。
㈨原告林慧珠部分
原告林慧珠前於八七年六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9-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工程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招牌押金四萬元應扣除),兩相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利息。
㈩原告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部分⒈原告李忠興前於八三年四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其後
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及利息。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表示不同意,因此,加盟權利金發票
係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貨款發票才是被告開立,故兩造間僅有原物料供應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惟查,原告向來所應繳交之權利金,被告均要求直接匯入被告客喜康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就此亦完全承認,益足證原告等確實有交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故意要分別開立發票,本非原告等所能置喙,自不得以之即認兩造間無加盟關係存在。
⒊綜上可知,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主張之違約罰、競業禁止處
罰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因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正(已扣除積欠之權利金及貨款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利息。
原告鴻沙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鴻沙有限公司前於八三年三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12-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依加盟契第十九條之約定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利息。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利息。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而被告主張之違約罰、競業禁止罰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因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已扣除積欠之貨款及權利金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利息。
原告陳姿伶部分
原告陳姿伶前於八三年十一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13-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原證13-2),被告自應依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返還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另原告尚欠被告權利金、貨款及十五萬元欠款,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云云,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今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主張之違約罰、競業禁止罰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因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利息。
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公司尚未辦妥設立登記,故乃先以股東 趙禹傑 名義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18-1),待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原告承接,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利息。
原告許國能部分
原告許國能前於八四年七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19-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依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返還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利息。
原告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祥軒食品有限公司前於八七年三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21-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利息。
原告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和岡食品有限公司前於八五年七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22-1),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原告主張抵銷之貨款及權利金為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被告誤書為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元),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
原告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娣部分
原告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娣前於八七年八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24-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利息。
原告佳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佳味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七年三月與被告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證25-1),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被告自應返還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並無爭議,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云云,則為無效之主張,而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前述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影本十八份、律師函影本十八份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共同事項部分㈠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
⒈兩造間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適用:
⑴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第一條第一項),且「有關消費者
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二條第一款),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第二條第三款);申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⑵查原告係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
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告發生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原告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無效以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均屬無據。⒉「真鍋」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
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同意變更之加盟店已享受變更後之有利結果:
⑴所謂企業識別系統,係指「將企業經營理念與精神文化,運用整體傳達系統(特
別是視覺傳達設計),傳達給企業週遭的關係者或團體(包括企業內部與社會大眾),並掌握使其對企業產生一致的認同感與價值觀。也就是結合現代設計概念與企業管理理論的整體性運作,以刻劃企業的個性、突顯企業的精神,使消費者產生深刻的認同體會,而達成促銷目的的設計系統」。其構成要素分成三個層面,包括理念識別、活動識別及視覺識別。視覺識別「為靜態的識別符號,其基本要素有企業名稱、商標、標準字體、標準色、圖案等」,是「具體化、視覺化的傳達形式,項目(item)最多、層面最廣、傳播力量與傳染效果最具體而直接」,是「企業識別系統中最能具體直接將企業精神表現出來的力量,在管理與規範上,也是最容易上軌道的」(見答辯(二)狀被証八號)。
⑵因此企業名稱及商標均屬企業識別系統,其傳播力量及效果最具體而直接。兩造
所訂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明載:「甲方(按:指被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自屬企業識別系統,毫無疑義,上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而招牌最主要之部分為企業名稱及商標,益足証明「真鍋」得予以修改,在文義上並無疑義,不生應作有利於加盟店解釋之問題。
⑶兩造所定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加盟店營運規則與本契約視同一體,原告願意遵
守各項條款而加入加盟營運規行列。營運規則第三項之(3)約定,被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⑷日本真鍋珈琲館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
式會社被告前於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度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見被證一號)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自七日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被告為示誠意並嘉惠原告,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
⑸詎原告拒不更換,被告已依營運規則第23項之(13)(違反營運規則第三項
(3)招牌更換之義務)約定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見被證二號)。⑹被告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
」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見被證三號)。
⒊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
⑴真鍋有限公司嗣後經營不善轉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有
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職是被告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見 廖繼鋒 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証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見廖繼鋒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証二)。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原告等人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原告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
⑵被告既得變更企業識別系統,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加盟契約,即屬實據。何況
兩造所實行之加盟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在性質上不能「解除」使契約自始失效,只能「終止」使契約向後失效,則原告被起訴前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㈡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証金,但被告得主張
抵銷:⒈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証金。⒉被告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依下述⑴⑵之順序抵銷:⑴原告違約被終止,被告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壹佰萬元;⑵原告違反禁業競止之約定,被告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可予抵銷。
㈢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應支付違約罰金一百萬元之約定
以及第十五條違反競爭禁止應支付違約罰金之約定,均屬維繫加盟體系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故並非無效:
⒈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應支付違約罰金一百萬元之約定⑴兩造間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上述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關於更換招牌之約定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更換之約定為由,主張原告應支付違約罰金一百萬元,於法有據。
⑵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如認違約金過高,得依法酌
減,不應認為無效,否則有違比例原則①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除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民法第七十二條)或違反強行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等極少數情形應認其無效外,本諸對私法自治之尊重,不應遽爾認定無效,即使有時牴觸強行規定,亦往往將之解為取締規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其存款或放款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
②再者,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每有違約金之約定。如違約金過高,縱顯失
公平,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授權法院減至相當之金額,即可達成規範之目的,而非規定其約定無效,否則即屬手段超過目的,有違比例原則,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
③此外,在加盟關係,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
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且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之依法履行。因此,約定加盟店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確有必要。至於加盟契約雖未相對地約定被加盟之企業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乍見似失公平,惟此種情形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可資適用(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給付遲延等規定),加盟店之權益並非全無保障。
④因此,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必要,不論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一百
萬元是否過高,可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酌減,不生對加盟業者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僅一方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因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相符合,始為妥適之依據,亦無對加盟業者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⑤查兩造所訂加盟契約,雖於第二十七條約定僅原告違約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
支付違約金,而無被告違約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不論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依上述說明,不應將上開約定解釋為無效,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⒉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原告於加盟之前,關於如何經營管理咖啡館,完全外行,於加盟後從被告處習得
經營管理之訣竅(know-how之一種)以及營業祕密。被告對此訣竅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於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終止後,為保護此法律上之利益,自得要求原告禁止競業。此競業禁止之約定雖限制加盟業者為營業行為,但此營業所為並非基於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規定已有不符,亦非顯失公平(詳下述);至於限制加盟業者營業雖對其造成不利益,但被告對此既因有訣竅及營業祕密等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存在,而有其必要,自非顯失公平。
⑵台灣交通便利、資訊發達、網路普及,被告在全省各處設有諸多連鎖店,為保護上述法益及加盟店之利益,限制原告競業自不需有地域之限制。
⑶原告被限制競業之時間僅一年,自屬合理必要。
⑷至於學說及國外立法例雖有限制競業應予補償之說,惟主要係針對禁止員工競業,與本案不同;何況我國並無相似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⑸因此,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各別請求部分㈠原告吳素蘭(即佳美行)部分:
此部分原告積欠權利金、貨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造並無爭執),違反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依同契約第二十七條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同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扣除原告供擔保之保証金二十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之餘額自無理由。(請鈞長參閱加盟契約節本,尚有少部份之加盟店無更換商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請參閱廖繼鋒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附表一.)。
㈡原告千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依同契約第二十七條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同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違約金一十萬元,扣除原告供擔保之保証金二十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洪惠真部分:
⒈原告洪惠真於八十四年元月六日與真鍋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嗣後被告公司欲
接手經營,惟原告堅持不同意,僅原物料咖啡豆向被告購買而已,此觀有關加盟權利金之發票原告要求由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見廖繼鋒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編號三-一),而貨款部份才係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見廖繼鋒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編號三-二),自明。是兩造間僅有買賣法律關係無加盟契約關係,原告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要求被告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另兩造爭執金額不大,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亦即原告積欠真鍋公司權利金及被告貨款合計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⒉次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証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上開統一發票如有記載不實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處以高額罰鍰。是被告即有依法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任,並非如原告所稱發票如何開立,原告根本無從置喙,蓋如非原告堅不同意由被告接手經營,被告又何苦僅對此三家加盟店區分權利金、貨款而分別由真鍋公司與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且現原告人數計有二十五人,若非事實被告又何苦僅針對上開三人提出此項抗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迄加盟終止(上開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由真鍋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見廖繼鋒律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答辯狀被証十存函)皆僅開立貨款發票,無從亦無須於臨訟時加以區分統一發票之開立。
⒊又上開三名原告之權利金,為作業方便皆與貨款一起匯入本公司帳戶內,有關權
利金部份應由被告公司轉交予真鍋公司,惟真鍋公司本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未為清償,遂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逐步清償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五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因上開數額甚為龐大,逼使被告公司不得己採取催討行動,於八十八年六月真鍋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財產,仍積欠被告公司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此觀鈞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自明。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認為如有每月逐步清償,則真正之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試問原告有何憑據認真正債權額應係多少方屬真實?且原告也認「真正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則原告業已承認真鍋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乃真鍋公司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抵銷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又有何不可?敬請鈞院翔察。
㈣原告廖羅菊蘭部分:
兩造並無約定更改使用商標及競業禁止義務,原告積欠之權利金貨款合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㈤原告江稚玲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買賣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又因
兩造爭執金額不大,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亦即原告積欠真鍋公司權利金及被告貨款合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
⒉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契約第十五條)應負擔違約金一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萬五千元,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⒊又上開三名原告之權利金,為作業方便皆與貨款一起匯入本公司帳戶內,有關權
利金部份應由被告公司轉交予真鍋公司,惟真鍋公司本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未為清償,遂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逐步清償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五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因上開數額甚為龐大,逼使被告公司不得己採取催討行動,於八十八年六月真鍋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財產,仍積欠被告公司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此觀鈞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自明。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認為如有每月逐步清償,則真正之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試問原告有何憑據認真正債權額應係多少方屬真實?且原告也認「真正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則原告業已承認真鍋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乃真鍋公司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抵銷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又有何不可?敬請鈞院翔察。
㈥原告賀慧馨部份:
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㈦原告劉豔姬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一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兩造無爭執),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㈧原告張均喻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五十七萬七百八十八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㈨原告林慧珠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同右)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應負擔違約金三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伊自認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萬五千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⒉又編號九原告林慧珠於加盟店裝璜完成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四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此有工程結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加盟契約MANABE店舖工事督察指導施行二十三二十四規定第十九條第三項請求之並據以與原告之保証金七十萬元為抵銷,此部份原告漏未表示意見,敬請鑒核。
⒊編號九原告林慧珠主張積欠權利金、貨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保証金扣
除上開金額應係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誤算為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併此陳明。
㈩原告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部分:
⒈原告李忠興於八十三年四月與真鍋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嗣後被告欲接手經營
,惟原告堅持不同意,僅原物料咖啡豆向被告購買而已。此觀有關加盟權利金之發票原告要求由真鍋珈琲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而貨款部分才係由被告開立發票自明。是兩造間僅有買賣法律關係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原告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要求被告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且原告尚積欠真鍋公司八十八年六、七月份權利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公司同年月貨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併此陳明。
⒉又上開三名原告之權利金,為作業方便皆與貨款一起匯入本公司帳戶內,有關權
利金部份應由被告公司轉交予真鍋公司,惟真鍋公司本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未為清償,遂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逐步清償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五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因上開數額甚為龐大,逼使被告公司不得己採取催討行動,於八十八年六月真鍋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財產,仍積欠被告公司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此觀鈞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自明。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認為如有每月逐步清償,則真正之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試問原告有何憑據認真正債權額應係多少方屬真實?且原告也認「真正債權額應該沒有那麼多」,則原告業已承認真鍋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乃真鍋公司以上開三家加盟店之權利金抵銷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又有何不可?敬請鈞院翔察。
原告鴻沙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一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伊於起訴狀卻隻字未提合先陳明。又兩造並無約定更改使用商標及競業禁止義務,惟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原告陳姿伶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計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另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十五萬元(編號十三之二)未為清償,合計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兩造雖無約定更改商標之義務,惟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一十萬元之違約金,扣除伊之保証金七十五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原告許國能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扣除伊之保証金五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六十萬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原告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一十萬元之違約金,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計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伊之保証金二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原告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兩造雖無約定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且原告積欠之權利金貨款計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原告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嫦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兩造並無爭執),扣除伊之保証金二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原告佳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一十萬元之違約金,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兩造並無爭執),扣除伊之保証金五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伊請求返還保証金餘額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五份、違約各店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減違約罰款明細表一份、有爭執權利金貨款明細表一份、發票影本三十九份、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每日營業分析表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三一號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企業識別系統之網路資料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十六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經營,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致被告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珈琲館」之店名營運,被告遂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情形,顯與原告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依兩造所訂定之加盟契約,被告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被告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被告既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原告自得以被告之事後不能給付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二六、二二七條、二五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如附表一所示;另兩造契約之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真鍋」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依上開順序抵銷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兩造間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適用;又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並非無效之規定等語資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更換真鍋識別系統為由,主張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㈡被告是否得因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㈢兩造所訂定之營運規則第三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五條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經營,惟訴外人真鍋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公司即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真鍋」二字服務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銀行拍定而異主,被告曾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加盟契約節本影本十八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強制原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應屬事後給付不能,依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被告有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加盟契約等語資違抗辯。經查:
㈠兩造所訂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甲方(按:指被告)得視營運發展之需
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應屬企業識別系統無訛,又企業之招牌通常標示企業名稱及商標,上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更足徵依上開規定「真鍋」企業識別系統得予以更換。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當初加盟時,即著眼於「真鍋咖啡館」品牌之市場知名度及消
費群等市場價值而加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告發生消費關係,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制等語,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⑵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譽
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日本真鍋珈琲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
會社被告前於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度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見被證一號)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自七日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被告為示誠意並嘉惠原告,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又被告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由哈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版之突破雜誌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手「真鍋咖啡館」連鎖企業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真鍋咖啡館」企業識別系統更換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且更換後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企識別系統,市場價值較「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故尚難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難顯採信,原告主張據此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亦無理由。
三、按乙方(即原告)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牌更換義務時,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按應屬終止之誤)加盟契約,兩造訂定之上開營運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及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間,真鍋公司因經營不善轉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原告等人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原告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五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十六份為證,又因有部分存證信函遺失,故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原告對於未依被告之通知更改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換招牌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或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有據,故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所終止之事實,即堪採信。
四、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為被告所終止,依加盟契約,被告本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惟因原告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被告除終止契約外,並得向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依上開順序主張抵銷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等語;原告則以: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加重原告之責任,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係上開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㈠按「乙方(即原告)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加盟關係,總店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以酌減之問題,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無效之事由。
㈡按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範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制,他方面保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參酌外國立法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必須約定在特定地域,一定時間內(如:德國商法明定為二年,美國印第安那州明定為三年),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如果未約定地域或未限制一定時間內,將嚴重影響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約定應屬違憲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僅有該部份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經查:
⑴原告於加盟後從被告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被告上開專
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應限於特定區域(例如有授權加盟之地域),一定時間內,始有效力。
⑵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再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
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乙方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被告)違約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等文字,從上開約定限制原告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應屬合理,然上開約定未競業禁止之地域,致加盟者縱使在無授權加盟店之地域仍不得經營咖啡館,影響加盟者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僅限於有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原告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超過上開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於有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尚難採信。
⑶本件原告等人均於原授權加盟地點經營咖啡館,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
營咖啡館等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違反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第十五條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於超過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外之範圍,應屬無效之約定,然於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範圍內,上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原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認被告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認本件原告因對新識別系統之不信任而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兩造所約定之一百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兩造所約定之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違約金亦略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被告超過上開範圍違約金抵銷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原告違反契約更換招牌之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依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五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為適當,被告並依順序主張抵銷上開保證金,茲分別敘述各原告請求金額內容如下:
㈠原告吳素蘭(即佳美行)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吳素蘭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千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洪惠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尚應返還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原告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原告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告,被告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告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接手加盟總部,原告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告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被告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告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告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廖羅菊蘭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江稚玲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原應返還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
及權利金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月份權利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六月貨款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等語;被告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原告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原告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告,被告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告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
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接手加盟總部,原告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告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被告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告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告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告)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原告)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賀慧馨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劉豔姬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告)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原告)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張均喻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告)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原告)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林慧珠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工程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招牌押金四萬元應扣除),兩相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告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等語;被告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原告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原告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告,被告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告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接手加盟總部,原告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告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被告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告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告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尚應返還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即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鴻沙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姿伶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權利金及欠款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五萬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告)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原告)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許國能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娣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佳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江稚玲、劉豔姬、張均喻及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