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簽帳單肆紙(均為二聯式)上偽造「乙○○」、「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內,連續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明知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申請人依約向發卡銀行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持上開竊得之乙○○、甲○○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市○○鎮○○路○○○號金記珠寶銀樓等處購物,合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每次刷卡均冒充乙○○、甲○○名義在簽帳單持卡人處偽簽「乙○○」、「甲○○」之署名,用以偽造簽帳單(二聯式),除自行保留一聯外(顧客存根聯),另一聯則交付特約商店而予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連續五次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乙○○、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對象、詐欺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單影本四紙附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連續犯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簽帳單四紙(均為二聯式),其上偽造「乙○○」、「甲○○」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均未扣案,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被害人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刷卡金額(新台幣)乙○○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金記珠寶銀樓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同右高欣精品百貨二千一百八十元同右員林三商百貨一千七百五十元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金記珠寶銀樓七千九百八十三元
同右HANGTEN一千五百六十元
員林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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