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文良 、 張豐源 、 簡佳玲 等人,沿彰化縣○○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又甲○○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前開路段之埔心高幹四五號前時,即因閃避機車,以致車輛失控,先撞擊右邊河堤護欄後,再衝撞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吉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怡佳 、 吳湘婷 、 吳翠璇 、 林詩涵 、 莊淑惠 等人,沿前開路段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甲○○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車頭發生對撞,林吉強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經警至現場處理,將其他九位傷者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飲用罐裝啤酒十二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經對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實施測試,結果達一八八MG/DL,換算為呼吸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認被告復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僅飲罐裝啤酒六瓶,飲酒後已隔二十餘小時,狀況甚佳,並無醉意等語;經查,被告肇事後,經警令其吹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零點零零毫克及零點零四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二紙附卷可憑,雖被告另經宏仁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達一八八MG/DL,換算為呼吸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然與上開科學數據不合,尚非無疑,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飲酒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離檢驗時已隔二十二小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有違常理,且被告於警訊時神智清楚,應答並無異常,有警訊筆錄可稽,況被告並未承認單獨飲用罐裝啤酒十二瓶,其於警訊中稱飲用六瓶,偵訊中則稱與朋友一同飲用罐裝啤酒十二瓶,起訴書所載與事實尚有未合,亦難據其論據認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