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英一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O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己○○與丁○○之母親陳 黃碧玉 相鄰擺設甘蔗攤位多年,雙方已互生嫌隙在先,嗣又因己○○懷疑 陳黃碧玉 竊取其農作物,而報請警方處理,丁○○、丙○○兄弟、 及渠 等之表弟戊○○乃心生氣憤,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各持木棍、及鋤頭柄等物(未具扣案),分別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己○○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之甘蔗攤位,因見己○○之子庚○○正在甘蔗攤位幫忙作生意,旋一群人持前開所攜帶之棍棒下車毆打庚○○,適己○○自外返回前開攤位,見多數人毆打其子而欲上前勸阻時,亦遭丁○○等八、九人持棍、棒毆打其手臂、大腿等多處,迄己○○跪地求饒後始罷手,而駕車逃逸;致庚○○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己○○則受有額頭、左腰部、右臂、右大腿、左手肘、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嗣戊○○於渠等駕車離去時,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回頭向庚○○恫稱:「事情還沒完,如果報警,要砍掉你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己○○、庚○○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庚○○、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庚○○先動手毆打伊,才會與之互相扭打的云云,被告丁○○、戊○○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與其弟丙○○是要去找庚○○理論停車問題,但一下車庚○○就與其弟打架,伊本要過去拉開,但己○○之妻子抱著一小孩子隔在中間過不去,故伊並未出手打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時伊人在高雄,不知發生何事,當天亦未在場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甚詳,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 塗俊修 、 黃俊堯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害人庚○○遭毆傷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丙○○、丁○○雖均辯稱:當時僅伊兄弟二人因停車糾紛去找庚○○理論,但一下車庚○○就先拿木棍毆打丙○○云云,惟查,被告丙○○等三人係夥同十餘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己○○所經營之甘蔗攤後,未經理論即分持木棍、鋤頭柄等器具動手毆打庚○○一情,業經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塗俊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找庚○○聊天,伊在幫忙削甘蔗時,突然有兩部車約八、九人下車,有的拿木棒,有拿鋤頭柄者,他們下來後,就拖庚○○出去打,當時伊本來要報警,但其中有兩人拿木棍壓制住伊,他們為何打架伊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及證人黃俊堯於偵查中所結證陳稱:當時伊與庚○○、塗俊修三人在聊天,後來有兩輛車從不同方向過來,有的人拿鋤頭、球棍、及木棍等物,一下車說你們說什麼,之後就開始打庚○○,而我和塗俊修被他們架著等語(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參照),均屬相符,且參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受傷相片六紙,其左、右大腿、右臀部等多處均有偌大面積之淤腫傷,自非單純僅以在地上扭打所得造成之傷勢甚明,顯見被告丙○○、丁○○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云云,並核與其母親即證人陳黃碧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僅有被告丙○○和告訴人庚○○在地上扭打,己○○隨即持棍子加入,被告丁○○並未過去參與打架,因己○○之太太隔在中間,他無法靠近云云,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惟告訴人己○○則指稱:當時證人陳黃碧玉已回去,其並未在場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天並未見到陳黃碧玉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且參諸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所供稱:當天係我太太 楊山秀 擺攤,我母親並無在場等語,足見證人陳黃碧玉當時應確實未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無誤,從而其所為前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一情,業經告訴人己○○、庚○○指述甚詳,且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兒子庚○○被他們按在地上, 伊先 生己○○抱著小孩跪在地上,也被他們打傷,伊先就先將孫子抱起來,並用手擋住丙○○,但也被丁○○打到,當時丁○○手有持棍子等語,均若合符節,堪以信為真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天伊行經現場,僅看見被告丙○○與一名年輕人在打架,本來被告丁○○要過去,但有名婦女抱著孫子過來擋著不讓他過去,當時丁○○受傷跛腳行動不便云云,惟此互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稱:被告丁○○在我逃離現場時,可能有與己○○他們扭打等語,即已有違誤,且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稱:我與庚○○互相扭打時,我哥哥在幫忙拉開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參見),亦有不符,且衡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與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塗俊修、黃俊堯、甲○○之證述,就在場之人數、打架之經過情節均有若干不同之處,且告訴人庚○○之傷勢亦與單純扭打受傷之情形有異,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證,應係事後與被告丁○○串供之詞,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丁○○未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在場云云,惟其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並出言恐嚇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分別指述在卷,且經證人甲○○、塗俊修、黃俊堯證述屬實,互核渠等五人之指述及證詞、及對被告戊○○年籍、髮型等特徵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乙○○、陳黃碧玉雖到庭證稱:現場並無見到戊○○云云,惟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有瑕疵,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丙○○、戊○○與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O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前均有傷害前科,且被告丙○○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雙方互有嫌隙多年、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對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被告傷害他人之方式及情節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戊○○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人所持之木棍、鋤頭柄等器具,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何人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證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移送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