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戒嚴時期權利受損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被指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警察人員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經滿四個月後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泰源職訓隊繼續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始獲釋放,按聲請人被訴違反懲治叛亂條例部分早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被送泰源職訓隊矯正處分,惟亦結訓已久而再違法繼續留隊,共計一千四百六十日,故請求賠償一日以五千元計,合計七百三十萬元云云。
二、按政府因鑒於國家前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時期,為加強防杜共產黨及外國勢力對台灣地區滲透、顛覆,以維護政治、社會安定,不免有從寬認定叛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率而逮捕、羈押人民之情事。茲國家政治、經濟、社會之秩序,漸趨穩定、正常發展之際,為回復該時期確實受冤抑人民權利之損害,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計八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復公布修正條文),以為適用之依據。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國家賠償,惟並非祇具備該款之形式要件,即享有此請求權,而不受任何限制,法院仍應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權利障礙事由。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又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如准予請求國家賠償,豈非直接鼓舞違法亂紀之徒逞勢耀能,且間接慫恿社會大眾群起效尤,相偕沈淪墮落,作奸犯科?社會價值體系能不因此而嚴重受創?循規蹈矩者將如何安居樂業?國家政府何以慰償被害人及安分奉法之忠良者?凡此義理,皆為職司法益審查者,所應深思斟酌,實不能為迎合時尚,而曲理媚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一)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至 陳福郎 經營之黑美人酒家白吃白喝十八次,欠款三萬五千餘元;(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 張明雄 經營之「阿我酒家」白吃白喝五次,欠款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三)七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以 周清雲 不該密告彰化縣北斗鎮順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林長義 收受贓車,向周清雲強取六萬元;
(四)七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 楊正次 在彰化縣○○鎮○○路大統理髮廳前面吃檳榔,吐檳榔汁時吐在聲請人身上,遭聲請人毆打一拳,經旁人拉開,始未繼續施暴;(五)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九時許,夥同 陳國成 、 鐘錫欽 二人前往 吳銘三 住處,限制吳銘三行動自由,並毆傷吳銘三;(六)七十三年七、八月間,為 羅明正 向 簡石川 及 許明旭 暴力討債;(七)七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華星卡拉OK冷熱飲店與 賴秋菊 、 古照雄 二人發生衝突,持刀傷及勸架之楊正次等事實,前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叛亂嫌疑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查無叛亂事證,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八0號卷宗核閱屬實。再聲請人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雖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但確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暴力討債、白吃白喝之行為,分據證人羅明正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陳福郎、張明雄、周清雲、楊正次、吳銘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等情,亦有前開卷證在卷可稽。揆之聲請人上開所為情節,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雖治安機關以叛亂案件移送偵辦,尚欠妥適,且該叛亂案件經偵結後,亦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確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另聲請人係犯流氓案件,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感訓處分,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訓離隊,並由台東地檢處接押執行其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稽之前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八0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0)刑檢字第三七二三一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七八九一九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受之感訓處分並非無據,且核其情節,亦屬適當必要。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