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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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巳○○複代理人 陳玉珠 訴訟人M○○○訴訟代理人K○○被告C○○
丑○○
辛○I○○J○○E○○申○○O○○宇○○酉○○未○○子○○甲○○U○○T○○S○○V○○N○○W○○f○○○玄○○午○○寅○○承受訴訟人Q○○
R○○H○○黃○○宙○○地○○被告卯○○
己○○ 張淑惠 B○○癸○○D○○丙○○乙○○承受訴訟人Z○○
Y○庚○○a○○L○○b○○被告辰○○
G○○
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允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甲○○、U○○、T○○、S○○、V○○、N○○、W○○等八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算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玄○○、A○○、午○○、寅○○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禮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等三十六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雞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建地、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件鑑定附圖A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巳○○按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六分之一零一一,被告M○○○按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六分二百七十五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玄○○、A○○、午○○、寅○○等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子○○、甲○○、U○○、T○○、S○○、V○○、N○○、W○○等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E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共計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X○○、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l○○、k○○、h○○、g○○、j○○、i○○、m○○等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C○○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M○○○負擔五百七十六分之一百一十,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負擔四百八十分之二,被告子○○、甲○○、U○○、T○○、S○○、V○○、N○○、W○○等負擔四百八十分之一,被告f○○○、玄○○、A○○、午○○、寅○○等等負擔四百八十分之一,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等負擔四百八十分之十四,被告C○○負擔二百八十八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⒉原告巳○○與被告M○○○等即兩造全體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建、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B、C、
D、E1、E2、E3、E4、F九部分:A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巳○○按應有部分四五二分之三五五與被告M○○○按應有部分四五二分九七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f○○○、玄○○、A○○、午○○、寅○○公同共有全部;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甲○○、U○○、T○○、S○○、V○○、N○○、W○○公同共有全部;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公同共有全部;E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戊○○所有;E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丁○○所有;E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X○○所有;E4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由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l○○、k○○、h○○、g○○、j○○、i○○、m○○等三十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F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由C○○所有。
陳述
⒈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原係C○○
、e○○、d○○、陳允(歿)、陳雞(歿)、陳老算(歿)、陳禮(歿)、及原告巳○○、被告M○○○所共有,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一千九二十分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被告M○○○為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五、被告C○○則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二十、被告e○○及d○○各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五、陳雞為四百八十分
十四、陳老算、陳禮各為四百八十分之一、陳允部分則為四百八十分之二,其中陳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逝世,其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二應由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十人共同繼承,陳老算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去世,其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應由被告子○○、甲○○、U○○、T○○、S○○、V○○、N○○、W○○等八人共同繼承,陳禮於四十二年三月三日逝世,其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應由被告f○○○、玄○○、A○○、午○○、寅○○等五人共同繼承,陳雞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十四應由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等三十六人共同繼承。
⒉本件起訴後,被告e○○及d○○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又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被告M○○○,致使事後被告M○○○之應有部分面積擴張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一百十一。
⒊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並先訴請辦理繼
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起訴,由於上開就原共有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未就係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併予辦理繼承登記。
⒋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
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告為求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益,乃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⒌同意就被告C○○分得部分,配合其現有房屋之狀況,使其臨道路寬為一點四二
平方公尺,原則上各共有人共有土地界線有需更改,則可同意分得土地角度傾斜,不要完全要求與分割線形成垂直之狀態。
㈢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之附圖(含表)共二張、土地謄本正本三張、分割圖影本一
張、陳雞之繼承系統表正本一張及戶籍謄本正本共十三張及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正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M○○○部分: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
㈡陳述:
⒈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維持與原告共有之方案)。
⒉本件起訴後,被告e○○及d○○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又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M○○○,故其訴訟部分同意由被告M○○○承當訴訟。
三、被告C○○部分: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
㈡陳述:分割後之面積,面臨道路部分應寬達一點四二米,不致於使被告現有房屋被拆。
四、被告U○○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若要分割希望分得土地能面臨中央路,土地面積要呈方形。
五、被告I○○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意見。
六、被告丑○○、辛○、J○○、E○○、申○○、宇○○、酉○○、未○○、子○○、甲○○、T○○、S○○、V○○、N○○、W○○、 賴陳玉 、玄○○、A○○、午○○、寅○○、Q○○、R○○、H○○、黃○○、宙○○、地○○、卯○○、己○○、張淑惠、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等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鑑定成果圖,並依職權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函查c○○、 劉陳玉 二人之所有繼承人基本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但除被告M○○○(兼被告e○○、d○○之承當訴訟人)、C○○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均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該等未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c○○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故聲請應由其繼承Z○○、Y○、庚○○、a○○、L○○、b○○承受訴訟,又被告P○○亦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亦聲請由其繼承人Q○○、R○○、H○○、黃○○、宙○○、地○○承受訴訟,提出戶籍謄本八份為證,而就被告c○○之繼承人部分,雖經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中縣龍戶字第六一0號函稱:c○○戶內並無長女之戶籍資料,惟查,訊據被告Z○○於警訊時供稱:我父親c○○我母親劉陳玉共生育有二男四女,長男是我,另外尚有一位弟弟b○○、四名妹妹分別為Y○、 劉邁 、a○○、 劉雀 ,我父母於生育Y○申報戶籍登記時,因戶政事務所誤錄為次女,因此其他三名妹妹即亦登記錯誤,其實Y○應為長女、劉邁為次女、a○○為三女、劉雀為四女,被告Z○○所言復與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情形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無訛,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起訴後,被告e○○及d○○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M○○○,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是被告M○○○就被告e○○及d○○聲請承當訴訟,既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核予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之處,亦應准許,並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原係被告C○○、 蔡秀錦 、e○○、d○○及被繼承人陳允、陳雞、陳老算、陳禮及原告巳○○所共有,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一千九二十分之一千三百四
十八、被告蔡秀錦為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五、被告C○○則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二
十、被告e○○及d○○各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五、被繼承人陳雞為四百八十分十
四、被繼承人陳老算、陳禮各為四百八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陳允部分則為四百八十分之二,其中陳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逝世,其繼承人計有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十人(下稱 陳允之 繼承人);陳老算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去世,其繼承人計有被告子○○、甲○○、U○○、T○○、S○○、V○○、N○○、W○○等八人(下稱陳老算之繼承人);陳禮於四十二年三月三日逝世,其繼承人計有被告f○○○、玄○○、A○○、午○○、寅○○等五人(下稱陳禮之繼承人),陳雞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X○○、丁○○、戊○○、l○○、k○○、h○○、g○○、j○○、i○○、m○○等三十六人(下稱陳雞之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另本件起訴後,被告e○○及d○○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又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M○○○,致使事後被告M○○○之應有部分面積擴張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一百一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約定不分割期限,且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正本一份、及陳允、陳雞、陳老算、陳禮等人之系統繼承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蔡秀錦、d○○、e○○、C○○、U○○、I○○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參酌卷附之調解筆錄一紙為證,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茲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允、陳老算、陳禮、陳雞等四人死亡後,及繼承情形分述如後:
㈠陳允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陳允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等十人自應由此十人繼承陳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二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陳老算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陳老算係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計有子○○、及長女 陳瓜棟 之養子甲○○、 陳秀枝 (八十四年死亡)等三人,自應按此人數平均繼承陳老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陳秀枝於其後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被告U○○、T○○、S○○、V○○、N○○、W○○等六人同同繼承陳秀枝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陳禮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陳禮係於四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僅有 陳蘇月 裡一人,自應由陳蘇月裡繼承陳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陳蘇月裡復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死亡當時之繼承人被告f○○○、玄○○、A○○(原名 陳澤三 )、午○○、寅○○等五人,自應由此五人共同繼承陳蘇月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陳雞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陳雞係於六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計有 陳能治 (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劉陳玉(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 陳瑞迪 (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死亡)、 陳趙怨 、丁○○、戊○○、 蘇陳瑤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等七人,自應共同繼承陳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十四,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陳能治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亦有O○○(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卯○○、 陳坤池 (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丙○○、乙○○等五人,自應共同繼承陳能治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而O○○事後又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Q○○、R○○、H○○、黃○○、宙○○、地○○等六人,自應共同繼承O○○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陳坤池於事後死亡,其繼承人有己○○、F○○、B○○、癸○○、D○○等五人,自應共同繼承O○○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劉陳玉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c○○(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Z○○、Y○、庚○○、a○○、L○○、b○○等七人,而c○○死亡後,其財產復應由Z○○、Y○、庚○○、a○○、L○○、b○○等六人所繼承,是自應剩餘之六人共同繼承劉陳玉所繼承之部分,再陳瑞迪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辰○○、G○○、壬○、戌○○、天○○、亥○○等六人,是亦應共同繼承陳瑞迪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末蘇陳瑤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l○○、k○○、h○○、g○○、j○○、i○○、m○○等七人,是亦應共同繼承蘇陳瑤所繼承之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著有判例。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允、陳雞、陳老算、陳禮等人既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既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正當。添
七、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屬建,面積共五百零六平方公尺、形狀為梯形,西邊面臨一點五米之中央路,北邊則緊鄰同段二五七四之五,係由原告巳○○分別蓋有工廠、鐵皮加蓋磚造房屋、三層樓房屋(第一、二層為鋼筋水泥建造樓層,第三層則加蓋之石綿瓦建造樓層)、東邊則分別與巳○○所有之磚造房屋、訴外人 陳阿潤 所有之磚造房屋相鄰,南邊則由C○○所有之鋼筋水泥建造之二層樓所跨越占用,並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內部,靠中央路部分現有磚造房屋占地使用,房屋旁與北方鄰地間則屬空地後方與西邊鄰地之分屬鐵皮棚架及雜草叢生之空地,南邊則與被告C○○所屬之建物相鄰。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參。又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巳○○之應有部分為一千九百二十分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被告M○○○之應有部分為五百七十六分之一百一十、被告C○○之應有部分則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二十,其三人之土地合計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九十六,渠等復可與鄰地之土地房屋合併為使用,自有其經濟上之效益,而其他剩餘不到百分之四之面積,其面積總計為十九平方公尺,則由其他五十九名被告區分,則勢必造成分割後之土地極為細小,明顯為無法獨立使用。本院認原告則提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張由其與被告M○○○維持共有,並經被告M○○○之同意,如附圖所示F部分則歸被告C○○所有,其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f○○○、玄○○、A○○、午○○、寅○○公同共有全部;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甲○○、U○○、T○○、S○○、V○○、N○○、W○○公同共有全部;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辛○、I○○、J○○、E○○、申○○、O○○、宇○○、酉○○、未○○公同共有全部;E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戊○○所有;E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丁○○所有;E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X○○所有;E4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由被告Q○○、R○○、H○○、黃○○、宙○○、地○○、卯○○、己○○、F○○、B○○、癸○○、D○○、丙○○、乙○○、Z○○、Y○、庚○○、a○○、L○○、b○○、辰○○、G○○、壬○、戌○○、天○○、亥○○、l○○、k○○、h○○、g○○、j○○、i○○、m○○等三十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惟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至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因在分割遺產前,該應有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相互間並無比例可言,故將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部分,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共有。查陳雞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戊○○等人等三十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陳明並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情形,故若採用原物分配於該等繼承人時,亦應保持其原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就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以被告戊○○、丁○○、X○○等人按其繼承比例細分,主張可分別分得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獨立於被告Q○○等三十三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外為分割之方案,即非妥適,應於遺產分割前保持其原共有關係。
八、再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若依照原告提出之如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部分地狹且面積過小,且以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辦理共有物分割,受限於圖解法測量技術分解之能力限制,辦理分割界線近似重疊,為免嗣後繪製複丈原圖或其他謄本錯誤及遺漏訂正起見,故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建議就上開部分予以合併,固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0000四四八二號函在卷足參,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如附圖所示之B、C、D、E1、E2、E3、E4部分之土地,其地形於分割雖呈地狹及面積甚小之情形,而以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辦理共有物分割,受限於圖解法測量技術分解雖造成辦理分割界線近似重疊之情形發生,然就上開情形,地政機關並非無法將所繪製之地籍圖予以擴大比例尺再為繪製,此可參考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即知,是除如前所述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不宜再予細分外,其餘部分尚難因地政機關考量嗣後繪製複丈原圖或其他謄本錯誤及遺漏訂正等因素,即強將之再保持其共有關係,則原告所主張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可以採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允、陳老算、陳禮、陳雞等四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為繼承,因該等繼承人均未表示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是仍應就該應有部分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本件採用原物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蔡秀錦、C○○等人間既有分割實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捨原物分割之方法,而逕採用變價分割為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場兩造所為之聲明、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為建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於經濟效用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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