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巨揚貨運股分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裝載有原木彫刻茶桌之XL-三三九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向東(名間鄉往二水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其車上裝載之貨物應捆紮牢固,且當時道路乾燥、無缺陷、有照明,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將其車上裝載之茶桌捆紮牢固,致行經上開路段與倡和路路口處時,置於車身左側之茶桌一張掉落至對向車道,撞及 林新紀 駕駛之HW-0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致該車之車頭毀損,林新紀受有右側眼角挫傷、胸部正面廣泛性擦挫傷、左腳脛骨折、右腳脛骨穿透性骨折、踝骨穿透性骨折併挫裂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外,並聯絡救護車將林新紀送醫急救,然林新紀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將其車上裝載之茶桌捆紮牢固,致茶桌一張掉落至對向車道,撞及林新紀駕駛之小貨車之車頭,造成林新紀受有右側眼角挫傷、胸部正面廣泛性擦挫傷、左腳脛骨折、右腳脛骨穿透性骨折、踝骨穿透性骨折併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新紀確因本件茶桌掉落而撞及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其車上裝載之貨物應捆紮牢固,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道路乾燥、無缺陷、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將其車上裝載之茶桌捆紮牢固,致茶桌掉落後撞及被害人林新紀駕駛之小貨車,則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既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接受偵訊、裁判,此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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