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其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另案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酒後在台中市○○路與愛國街口,,見乙○○隻身可欺,即尾隨至台中市○○路○○○號前,乙○○轉身質問甲○○「幹嘛?」,甲○○隨即指乙○○所持有之宏基牌五三0型行動電話機係渠所有,並出手搶奪乙○○之前開行動電話機。乙○○因尚未致不抗拒之程度,乃握住前開行動電話機與甲○○拉扯,惟終遭甲○○強拉,搶走前開行動電話機得逞。乙○○即呼叫,適有經過現場之不詳路人,見狀前來將甲○○所搶奪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奪回,並報警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前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然辯稱他是因喝醉酒,意識不清,並無搶奪財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喝酒喝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並供稱他喝完酒回到家是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回到家後再從家裡出來。被告於警訊中並供稱他是因看見被害人只是一個女孩子,所以就臨時起意搶被害人,他只想搶被害人的手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尚未因喝醉酒致意識不清,渠顯有搶奪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廖錦章 、 蔡榮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張、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其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另案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凌晨(夜間)搶奪女子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外,對女子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