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 岩高名 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岩高名獨資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ASS─八四七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除訂金三千元外,餘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七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岩高名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一期,其餘款項即三萬五千元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岩高名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購買該機車之總價應係三萬四千元,我已繳了九千元,後來我身體不好,就要我兒子繳納分期付款,我不知道我兒子為何不繳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職員甲○○指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機車約定之總價為四萬五千元(即頭期款三千元,分期價款四萬二千元),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其上,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經證人即前代表自訴人與被告簽約之 陳明和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被告事後供稱機車總價應為三萬四千元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該交易之內容履行,竟於取得該機車後,僅付一期款項後,即不依約付款,迄今將近十月期間仍不履行,致自訴人不知該機車遷移何處,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至於被告縱有要求其子繳納分期款,惟此僅屬於被告與其子之約定,並無礙於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而被告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