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四次二年期債票叁張(債票號碼分別為:NU○○○四三三號、NU○○○四三四號及NU○○○四三五號)、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四次二年期債票,票號分別為NU○○○四三三號、NU○○○四三四號及NU○○○四三五號,面額為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雖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因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未塗銷,然就本事件而言應已終結,又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六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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