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向業主承包「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三一一標一二六線0K+000–一一K+000道路改建工程」及「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施作上開工程所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之「鍍鋅格柵蓋版、框座」及「鑄鐵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000000+186852+0000000=0000000),上開「鍍鋅格柵蓋版、框座」及「鑄鐵蓋」,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叁佰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尚欠原告貨款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未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應收貨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各三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玖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請求被告應給付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業主承包「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丙標A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三一一標一二六線0K+000–一一K+000道路改建工程」及「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施作上開工程所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之「鍍鋅格柵蓋版、框座」及「鑄鐵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000000+186852+0000000=0000000),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叁佰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尚欠原告貨款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應收貨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各三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遵期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本件被告既有貨款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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