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五三˙二公里處,因「於設有大型車禁行內二車道標誌之爬坡路段行駛中線車道」違規,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舉發當時並無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情形業據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91000448號函稱「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即應依該規定使用車道。然查據本隊執勤員警證稱:於單記違規時、地當場發現周先生駕駛7U-236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遂攔車稽查掣單舉發,再查該路段(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五四公里加九五○公尺)設有『爬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側二車道』的標誌,核本隊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再者,經本院傳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勝模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時證述異議人正是當天攔檢時違法行駛內側二車道之駕駛人無誤,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十二幀佐證,復有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大型車輛,在右揭時地行駛內側二車道之違規情事。而證人林勝模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受處分人空言辯駁,洵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