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書寫「戊○○」、「丙○○」之薪資信封袋各壹個、行動電話參具(NOKIA8250貳具、NOKIA3310壹具)、載有「需要現金嗎?5萬內,免押、免保,可分期、馬上放款, 江代書 ,○九二五—二七一四五六號」字樣之大型廣告貼紙肆拾參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書寫「戊○○」、「丙○○」之薪資信封袋各壹個、行動電話參具(NOKIA8250貳具、NOKIA3310壹具)、載有「需要現金嗎?,5萬內,免押、免保,可分期、馬上放款,江代書,○九二五—二七一四五六號」字樣之大型廣告貼紙肆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分別在中國時報刊登「5萬內,免押免保,女性經營,李媽媽,○九一五—六五六五四二號」、自由時報刊登「身份證信貸,保密,息低,○四—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以供急欲借款之戊○○、丁○○、丙○○等不特定人與乙○○聯絡,俟借款人撥打上開廣告之電話後,乙○○再自稱「馬先生」,並要求對方留下聯絡電話以便約定見面、付款之細節,甲○○則自同年二月底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共同擔任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而乙○○、甲○○與借款人相約見面後,即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款及收取重利詳情為:
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乙○○與借款人戊○○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道周醫院」停車場見面,戊○○借款三萬元,利息約定每十天為一期,一期收取六千元,惟第一期利息以三千元計算(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一,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戊○○簽發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同時扣留戊○○之身分證。
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乙○○、甲○○與借款人丁○○相約在南
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二樓停車場見面,丁○○借款新台幣六萬元,利息約定每十天為一期,一期收取一萬五千元(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二‧五,年息為百分之九百),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丁○○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同時扣留丁○○之駕照及戶口名簿。
⑶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日,乙○○、甲○○在不詳地點與借
款人丙○○相約見面,丙○○分別①借款一萬五千元,利息約定每十天為一期,一期收取一千五百元(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一,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丙○○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②借款二萬元,利息約定每十天為一期,一期收取三千元利息(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一‧五,年息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同時扣留丙○○之身分證。
乙○○、甲○○以上開方式收取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供人告貸,並恃此維生。嗣因丁○○遭家人發現上情,其為免受重利所累,遂聯絡乙○○二人表示欲返還借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四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查獲依約前往取款之乙○○、甲○○,並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書寫「戊○○」之薪資信封袋(內裝戊○○所簽發本票一張及身分證)、書寫「丙○○」之薪資信封袋(內裝丙○○所簽發本票二張及身分證)、載有「需要現金嗎?5萬內,免押、免保,可分期、馬上放款,江代書,○九二五—二七一四五六號」字樣之大型廣告貼紙四十三張、乙○○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8250、NOKIA3310)二具、甲○○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8250)一具及木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以收取重利之方式供被害人戊○○、丁○○、丙○○等人告貸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甲○○於審理中固供認其受僱於甲○○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等事宜,惟辯稱:伊對於戊○○部分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份及載有馬先生聯絡電話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書寫「戊○○」之薪資信封袋(內裝戊○○所簽發本票一張及身分證)、書寫「丙○○」之薪資信封袋(內裝丙○○所簽發本票二張及身分證)各一個、載有「需要現金嗎?5萬內,免押、免保,可分期、馬上放款,江代書,○九二五—二七一四五六號」字樣之大型廣告貼紙四十三張、乙○○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8250、NOKIA3310)二具、甲○○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8250)一具扣案可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供承:伊自受僱起所從事之放款工作,約達十件等語不諱,而被告乙○○亦供稱:伊僱用甲○○共同為放款、收取利息之工作,只要甲○○有空,二人即一同前往等語,足徵被告甲○○名義上雖屬被告乙○○之受僱人,然均實際參與上開放款、收取重利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雖以伊不知戊○○部分之借款事宜置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與被告乙○○仍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要無疑義。又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非從事重利行為以資營生,渠等犯罪情節與常業犯行有別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況依本院卷附辯護人於審理中庭呈答辯狀所載,被告乙○○係因家中檳榔攤生意每況愈下,始興起動
機為本件重利犯行供貼補家用,而被告甲○○亦因失業多時,方受僱於被告甲○○等語,益徵被告二人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經營高利貸款,顯有反覆以此資以維繫生計之意思,核屬常業犯至明,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告乙○○、甲○○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竟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以為生活之資,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右揭事實⑴、⑶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憑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重利之犯罪動機、對經濟本屬弱勢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乙○○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謀劃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書寫「戊○○」、「丙○○」之薪資信封袋各一個,及行動電話(NOKIA8250、NOKIA3310)各一具,均係被告乙○○所有,而行動電話(NOKIA8250)一具則係被告甲○○所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薪資信封袋用以裝填所扣留被害人之證件、本票,行動電話則供聯絡被害人約定見面及被告二人相互聯絡之用);又載有「需要現金嗎?5萬內,免押、免保,可分期、馬上放款,江代書,○九二五—二七一四五六號」字樣之大型廣告貼紙四十三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戊○○、丙○○之身分證各一張及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均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二人供作借款擔保所用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木棍一支,則據被告甲○○供稱:係乙○○放置於車內供防身之用等語在卷,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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