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震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國維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八十三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拾肆張共計新臺幣柒仟萬元(票號83A01307E至83A01320E),准以同面額八十三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千萬元之八十三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十四紙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該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