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竹和路口之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上開路口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乙○○、甲○○二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沿竹和路橫越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橫越竹和路)穿越馬路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乙○○、甲○○二人,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前房及玻璃體出血、角膜變性、左眼視力喪失(無光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吳瑞崇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一年三月七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0三0一八號函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乙○○、甲○○二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沿竹和路橫越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橫越竹和路)穿越馬路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前房及玻璃體出血、角膜變性、左眼視力喪失(無光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瑞崇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吳瑞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有依法加重、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及重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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