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另結)其明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己○○、丁○○、戊○○、庚○○、壬○○(以上均另結)、子○○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一○○三、一○○五、一○○六、一一○○七、一○○八、一○○九、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欲採取土石及開挖整地等工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並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始可為之,竟未依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核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國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暉公司)負責人癸○○(另結)之委託,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甲○○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辛○○、己○○、丁○○、戊○○、庚○○、壬○○、子○○等人承租上開山坡地,欲加以開挖整地,作為國暉公司所承包之經濟部中區水資源局發包興建之「集集引水道」工程,置放模板及鋼筋用地。嗣甲○○因另案須執行強制戒治,乃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另結)進行開挖整地,詎丙○○亦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核可,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僱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及採取土石,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八九○二二一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八九○二九○三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八九○五○六七號函處辛○○、己○○、丁○○、戊○○、庚○○、壬○○、子○○等人各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實施造林,詎辛○○、己○○、丁○○、戊○○、庚○○、壬○○、子○○等人收受處分書後,非但未實施造林,且任由丙○○繼續開採土石,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價格,出售土石予乙○○(另結),約定由乙○○自行僱工開採,嗣乙○○復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核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僱用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南投縣政府人員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勘查,當場查獲乙○○在前開土地開採土石,總計違法開採山坡地之面積約一點八公頃,因而使該開挖部分山坡地之原有固定地表鬆動裸露,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因認被告子○○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子○○業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此有台中市南區衛生所 汪志宏 醫師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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