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更正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右手擦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偵字第14634號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由路邊起駛時,疏
未注意左方告訴人 席淑菁 來車之動向,即驟然起駛,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對駕駛車輛輕忽之態度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猶再次抱持輕忽之態度駕車上路後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51號被告葉宗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路邊起駛進入文中路車道,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與同向亦行經該處直行由席淑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席淑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席淑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宗樺龍之供述。
2、告訴人席淑菁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駕車起駛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諶怡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