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富喜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桃園地院4顆子彈判處太重云云(見簡上卷第19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富喜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富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6959號函。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扣案數量鑑驗結果子彈4顆(均已試射用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6959號鑑定書)送鑑子彈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被告王富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喜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旁拾得「9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9mm」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富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子彈4顆,並將子彈藏於身上。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9mm」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上開「9mm」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擊發用罄,其火藥已燃燒殆盡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朱啟仁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