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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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鈺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3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7、243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鈺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吳鈺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寄送至不詳之便利商店交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林名珊 、 林桓慶 、 徐佳瑜 、 廖千堡 、 林業翔 施以詐術,致林名珊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林名珊等5人實施詐騙得手,再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上揭贓款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0-71、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瑜、林桓慶、廖千堡、林業翔、林名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110偵23567卷第9-10、29-30、47-49頁,110偵24319號卷第17-21頁,110年度偵字第37363號卷第21-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佳瑜部分)、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桓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千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2110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業翔部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名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110偵23567卷第15、17、19、21、25、27-28、35、39、41、43-45、55、59、61、63、81-93;110偵24319卷第27、31、33、49-51、53頁;110偵37363卷第25-27、31、35頁;簡上卷第77-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LINE暱稱「美琴」之人既素未謀面,且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其主觀上當知悉「美琴」以求職為名索取帳戶,並提供高額補助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名珊等5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誠,且已分別與徐佳瑜、林桓慶、林名珊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1,600元、5,100元,另廖千堡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1、77-79頁、81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容有未當,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未能與廖千堡、林業翔2人成立調解,係因廖千堡表示不欲調解求償、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林業翔部分經本院轉介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到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10月11日桃龜區111民調字第0741號函存卷可參,併此敘明(簡上卷第81、93頁)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徐佳瑜、林桓慶、林名珊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與父母、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上述,足徵其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林名珊110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自稱「儷夏商旅」客服人員,謊稱:誤訂購10筆訂單,需致電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復佯裝銀行人員再致電林名珊謊稱:因現非營業時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林名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1萬138元2林桓慶110年4月5日下午4時52分自稱「儷夏商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桓慶,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林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4萬3,123元3徐佳瑜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自稱「儷夏商旅」、「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徐佳瑜,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3分4萬9,986元4廖千堡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5分自稱旅館、銀行人員,致電廖千堡,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廖千堡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下午6時4分1萬5,015元5林業翔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2分自稱「儷夏商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業翔,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林業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2分1萬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