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濬(原名張文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1月1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月初某日」、第9行所載「中信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帳戶、華南帳戶」、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16時40分」應更正為「1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品濬將渣打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使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渣打帳戶、華南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提供帳戶行為,經認定為幫助詐欺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顯然得以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己所申辦之渣打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面說我只要提供一帳戶一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5,000元的租金,但我沒有收到對方答應要給我的錢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渣打帳戶、華南帳戶行為而領得報酬,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張品濬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 郭忠翔游家容黎國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品濬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渣打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密碼。2告訴人郭忠翔、游家容、黎國花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3告訴人郭忠翔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游家容之銀行對帳單、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黎國花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4渣打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渣打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密碼。
二、核被告張品濬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郭忠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與郭忠翔聯繫,稱因駭客入侵,致郭忠翔之QMOMO會員被升為高級會員,要去操作解除等語110年1月19日17時4分許1萬4,015元渣打帳戶2游家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與游家容聯繫,稱因駭客入侵,致游家容之QMOMO會員被升為高級會員,要去操作解除等語110年1月19日17時0分許9萬9,985元渣打帳戶110年1月19日17時4分許2萬9,982元渣打帳戶3黎國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與黎國花聯繫,稱因黎國花之前購買包包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等語110年1月19日16時47分許2萬9,989元華南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