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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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政熹 原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告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庸 訴訟代理人 陳佳欣
游晉觀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給付原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萬6,000元、13萬2,000元為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安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委託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基隆市○○區○○路000號~399之6號建築物(即城上城社區)之行政事務處理、會館管理服務及園藝、清潔、機電監督管理,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管理費用為55萬7,143元、稅金2萬7,857元,合計58萬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帳戶。詎被告短付原告聯安維護管理公司111年5月份之服務費13萬2,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另與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安保全公司)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聯安保全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399之6號建築物(即城上城社區)提供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77萬6,190元、稅金3萬8,810元,合計81萬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原告聯安保全公司帳戶。詎被告短付原告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之保全費用6萬6,000元。
㈢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本來配置之保全人員早晚各5人、秘書
61,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111年4月底原告公司之員工楊政熹有在與被告委員們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中,向被告主任委員高庸、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行政委員、總幹事發送文字訊息「因疫情升溫請示主委及各位委員是否可以降低人員配置」「主管(指總幹事、副總幹事)早晚各一位、早班一位秘書、晚班二位秘書、保秘一位,共四位秘書(減少2位)」,並製作班表傳送群組中,被告之安全委員及主任委員均有回傳貼圖,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減少人員配置是有經被告之同意,疫情緩和後,人員配置即予回復。
㈣若仍認原告有違約缺班,原告已事先於LINE即時通訊組群中
向被告之委員們報備,被告之委員們並未有反對意見,使原告認為被告同意而陷原告於不利益之地位,若仍依安全管理契約約定缺班一哨一天扣3000元、依綜合管理約約定缺班一人一天扣3,000元,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公司6萬6,000元,及自11
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13萬2,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依與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聯安保全公司分別簽訂
之綜合管理契約書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對原告111年5月份缺班之情事予以分別扣罰13萬2,000元、6萬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決議事項為多數決,委員共有25席,LINE之對話群組人
數僅8人,且群組內有多少委員尚未確定,LINE之對話截圖所示均無委員有同意原告可以缺班之對話。況委員並無審查原告所提供班表之義務,非謂委員無表示不反對意見即逕自推認表示同意。
㈢原告聯安保全公司111年5月份早、晚班維安累計缺班共計44
員(早班25員、晚班19員),實際計算罰款以24員計(早班以15員計、晚班以9員計),共扣款7萬2,000元;保全秘書缺班3員,共扣款9,000元、秘書共缺班53員,實際罰款以48員計,共扣款14萬4,000元。故更正原告聯安保全公司應罰款7萬2,000元、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應扣款14萬4,000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雙方對於有於111年3月1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每月約定含稅之管理維護費58萬5,000元保全服務費81萬5,000元、111年5月份聯安保全公司部分已支付71萬4,978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扣款10萬0,022元部分)、聯安管理維護公司部分已支付49萬2,522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扣款9萬2,478元部分)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部分缺乏人員未到班的扣款9萬2,478元、聯安保全公司缺班扣款及保全缺失罰款部分10萬0,022元等事項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聯安保全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份短付之聯安管理維護費用及聯安保全費分有無理由?㈠首查,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以城管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
原告:5月份秘書共缺班44人,人員缺班一罰款3,000元,總計罰款共132,000元。5月份保全共缺42人,人員缺班一人罰款3,000元,居家隔離不罰款,5月份保全還缺額22人,總計罰款66,000元。…故將依合約罰則辦理扣款,…將依約罰款198,000元…。(詳本院卷第45-47頁)。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又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明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底有在與被告委員們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中,向被告主任委員高庸、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行政委員、總幹事發送文字訊息「因疫情升溫請示主委及各位委員是否可以降低人員配置」「主管(指總幹事、副總幹事)早晚各一位、早班一位秘書、晚班二位秘書、保秘一位,共四位秘書(減少2位)」,並製作班表傳送LINE即時通訊群組中,安全委員及主任委員有分別回傳「雄大躹躬」貼圖、「饅頭人比個讚」貼圖,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業據原告提出LINE即時通訊截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高庸既有於原告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及班表後,回傳「饅頭人比個讚」貼圖,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難期待原告仍需為適切之履約行為,實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升溫期間所為人員配置減縮措施已發生同意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升溫期間所為人員配置減縮措施有經被告同意,堪可採認。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傳送「因疫情升溫請示主委及各位委員是否可以降低人員配置」「主管(指總幹事、副總幹事)早晚各一位、早班一位秘書、晚班二位秘書、保秘一位,共四位秘書(減少2位)」等文字訊息於與被告委員但之群組中,尋求被告委員們之意見,並製作班表傳送群組中,被告主任委員、安全委員知悉後,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主任委員高庸甚且回傳「饅頭人比個讚」貼圖,原告在推認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下配置人員而為契約之履行,且於疫情緩和後即回復原配置之人員,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事後再向原告主張有何違反綜合管理契約書第19條第9款、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扣款處罰,是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扣款處罰,難認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給付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然原告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理維護公司曾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11)聯安字第111000636號函、(111)聯公字第11100011號函,通知被告請於111年6月30日前分別支付6萬6,000元、13萬2,000元(詳本院卷第83、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聯安管理維護公司、聯安保全公司依服務契
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萬6,000元、13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准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之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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