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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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秀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秀鳯竊盜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鄭秀鳯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秀鳯與告訴人 程新益 因土地債權問題多次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公訴意旨誤載為雙連街,逕予更正)527巷旁,徒手竊取告訴人設置在上址圍牆之告示牌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鄭秀鳯之供述、告訴人程新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懸掛之看板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是該里的鄰長,因為鄰居都抱怨告訴人懸掛的看板「地主公告:本地為私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告知」等語影響附近房價及鄰近社區美觀,我才動手拆除後丟棄在旁邊鐵絲網內草叢,並沒有拿走,我有照相存證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48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僅將該看板丟棄在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也沒有承認犯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住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
人懸掛在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527巷旁圍牆、內容為「地主公告:本地為私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告知」等語看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57頁、本院壢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4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63頁、本院壢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83至92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5頁),此節應與實情相符,堪可認定。
㈡證人 李志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的
住戶,案發地點的圍牆在我家附近,附近有一塊土地用鐵絲網圍起來,我平常會去割鐵絲網裡面的草防止有蛇,我有看過本案的看板被丟在鐵絲網裡面,我不知道看板是誰的,也不知道是誰丟的,只有被告叫我不要動那個看板,我到111年10月間都還有看到那個看板,不過已經被別人移到路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證人程新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懸掛的圍牆是我們家的土地,旁邊有與鐵絲網相連,我為了避免他人佔用我的土地才會懸掛本案的看板,我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發現本案看板遺失,後來被告承認是他拿的,我才去報警提告,我對於被告把看板丟棄在附近的土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87至92頁);並有被告提出鐵絲網棄置在附近土地鐵絲網內照片1張可佐(本院壢簡卷第21頁),是證人李志勇既有目擊本案看板遭丟棄之情形,並能清楚指認,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核與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照片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拿取本案看板之目的,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該里的鄰長,告訴人張貼看板表示該土地是他們的,要劃地為王,我認為該看板有礙觀瞻,影響社區房價,我才去拆除等語(偵卷第8頁、第57至58頁、本院壢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48頁、第104頁),復該廣告看板內容據告訴人稱為珍珠板所製,其上並註明上開文字,有該看板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34頁、本院壢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確係為附近住戶,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5頁)。衡情,本案看板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倘張貼在一般人得目視之處,確實會使一般人心生該處是否有土地糾紛之疑慮,一般買家通常亦會避免購買有產權糾紛之不動產,足認被告辯稱其拿取該看板之主要目的是覺得有礙觀瞻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
㈣則被告拿取告訴人看板後,客觀上雖已將該廣告看板納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既因覺得該看板有礙觀瞻,並隨即丟棄在附近不遠之處,其本人並無欲從所拿取之看板本身獲得任何持有之好處或利益,亦乏將該看板作為己用而有何使用收益之意,是其行為之際即已欠缺對該看板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述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非完全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行為之際業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不構成竊盜,其丟棄在旁之行為,與竊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顯然有異,尚不得相提並論。又檢察官雖有提供被告移除廣告看板過程之監視器影像1份,然監視器擷圖之照片看板文字為紅色為主,僅有一小部分為藍色,與告訴人提供原看板以藍色文字為主之色調顯然不符,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被告雖有拿取看板之客觀事實,且該廣告看板確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然其於前開行為之際,主觀上係基於覺得該看板有礙觀瞻而動手移除,並無意圖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主觀意念,即與竊盜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有拆下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看板,且欲排除該看板對外生宣傳效力之功能,其主觀意念或較接近毀損犯意,然該廣告看板並無明顯之破損,有前揭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參,並無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亦未就被告涉及毀損部分提告,併予敘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察上情,論處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陸、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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