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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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炳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3、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8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3、7、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5日107年4月5日107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52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52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525號編號1至8,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5日107年4月21日107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易字第27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4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45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50號編號1至8,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3日107年4月23日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30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1月7日111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3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25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5號編號1至8,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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