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48,477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222,888元(誤載為105,964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419,824元,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有年份1
06年之汽車1輛。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稱每月收入4萬元左右(司消債調字卷第183頁),惟觀之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之收入為590,903元、110年度收入為631,985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0,954元【計算式:(590,903元+631,985元)÷24月=50,954元】。
㈡聲請人之支出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包括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每月為41,5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親。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應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2=17,076元)。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有1個哥哥,母親有在上班等情(司消債調字卷第183頁),是聲請人之父親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支出扶養父親之必要費用應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5,692元=39,844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39,84
4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1,110元(計算式:50,954元-39,844元=11,110元),其每年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33,320元(計算式:11,110元×12月=133,320元)。而聲請人77年生,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
㈣聲請人之債務,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計至111年11月15日)合計為1,084,08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陳報該行無債權。聲請人另稱向岳父借款用以清償車貸8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縱加計該8萬元債務,債務金額合計約為1,164,088元。
㈤衡之依聲請人上揭收支狀況計算之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與上揭債務總金額相較,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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