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呂春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因其手邊甲基安非他命已用完,欲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竟基於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與姓名「 周建宏 」(未經查獲及移送)之成年男子,相約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周建宏」住居所處一帶交易。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呂春典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周建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80公克、驗餘淨重0.7778公克)後,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呂春典在崇法街180號「北聖宮」前,遭警攔查,員警發現呂春典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身上有無毒品等違禁物或施用工具,呂春典於員警僅知其為毒品人口,但尚無確切依據而有其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員警扣案,並坦承上情,因而查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分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毒偵卷【上方編碼】第6至8頁、第36頁、偵字第84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讀偵卷第11至19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卷第3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第49頁)。
(四)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聖宮」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即自行從外套口袋內取出剛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並坦承自「周建宏」處購入供己施用等語。是員警僅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尚無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毒品交付。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不長、數量尚不算甚鉅,且僅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情,暨衡其智識(高中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780公克、驗餘淨重0.777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9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