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偽造之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及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未經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弟乙○○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合會會單1份。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代理權卻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利用代理丙○○參與標會之機會,偽以丙○○名義投標致生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向會首乙○○詐得會款,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因此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犯行,未經告訴,此部分論述尚有誤會(第四部分理由參照)。爰審酌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丙○○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該修正於95年7月1日廢止,依規範此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得到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被告表示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衡酌案發迄今時間久遠,所述當可採信,是該標單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利用代理丙○○參與標會之機會,偽以丙○○名義投標,進而向會首乙○○詐得會款,另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經被告坦承屬實,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被告與乙○○為姊弟關係,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資證明,被告與乙○○既為姊弟而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324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彼此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須告訴乃論,然乙○○自始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部分犯行未經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但公訴意旨認此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