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三所示已經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328條1項」;編號三所列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1日間某日」、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經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