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2年7月29日」前補充「民國」2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誤引為現行法,不在本判決引用之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74條緩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將第74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增列第2至5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除共同正犯及緩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74條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玉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全部犯行,與 李春風 (另案審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無業男子,智識程度不高,品行尚佳,僅因貪圖新台幣3萬元小利,而以假結婚模式申請大陸女子張玉嬌入境,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信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爰併宣告其緩刑2年,用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及於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