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路與裕祥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後,由車道中央右轉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右轉向路旁停靠。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在發現甲○○上開車輛貿然右轉後,因緊急煞車而跌倒在地,機車並滑行與甲○○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乙○○嗣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肩盂唇裂傷併肱骨頭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後,由車道中央右轉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5月8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7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盂唇裂傷併肱骨頭骨折之傷害一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其就醫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復因認知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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