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寬峰
楊博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楊繼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委任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連線申報第DA∕九○∕G一○一∕○六○一號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出口,原申報貨物第一項為SCRAPOFCOPPER第二項為SCRAPOFALUMINIUM第三項為SCRAPOFCA
STIRON第四項為SCRAPOFIRONORSTEEL,均屬單一金屬廢料,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委任東利報關行將系爭物品報運出口,並未委任東盟報關行處理前開事項,有東利報關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關Invoice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原告之筆跡及印章可證。原告僅在空白之委任書上用印給予東利報關行收執,東利報關行如何將原告委任報關事項再委託東盟報關行處理,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本件非原告所委任之專業報關行申報物品名稱錯誤,該錯誤之產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僅國小畢業,不識英文字之意義及報關程序,乃將購自合法資源回收廠商即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金公司)系爭物品之出貨單,委託東利報關行辦理填載報關事項,至於報關行如何填載貨物英文字及如何將系爭貨品分類及嗣後之處理程序等等,則均非原告所得知。對於貨品填載之責任,原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提供系爭物品之出貨單予報關行,嗣東利報關行私自委託他人,暨因此導致填載錯誤之責任,均無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委任東利報關行將系爭貨品報運出口,惟經友人告知該批貨物可能需環保局之同意始可出口,故於當日即電請東利報關行,主動將系爭貨品之出口報單註銷申報退關,嗣被告始要求查驗系爭物品,並非其查驗時所發現,原告絕無故意虛報出口貨物,而純係報關行本身作業疏忽所致。且本件原告將系爭物品出口,事先曾得大陸方之准許,亦有卷附公證書及三方協議書等為證。再實際上系爭貨物並未出關,乃由原賣方即合法之資源回收廠商侑金有限公司運回而終結。
四、依被告之稽核人員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審理時之證詞,原告係正確申報而無虛報貨物出口,不同之情形僅在原告有無分類堆放。惟此種有無分類堆放,與是否虛報無關。另按某物是否屬有害之混合廢五金,需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而非主觀認定即可。將廢鐵、廢銅置於同一處貯存,並不會使該等物品之性質發生化學上或物理上之變更,故原告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廢銅等物品同置於一處,該等物品仍係廢鐵、廢銅,並不會因將前開物品之同置同一處,即可率以認定為有害之混合廢五金。被告以因原告將前開物品置於同一處,即屬有害混合廢五金之認定,並無根據又違反物理及化學上之基本常識。
五、至本件被告查驗時原告並不在場,嗣由東利報關行聯絡原告到場後,被告人員即在海關辦公室內,要求原告簽名始可取貨,原告因欲取貨乃迫於無奈,而在該報單上簽名。被告如何將系爭物品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原告自始不知亦無參與,而原告簽認之目的係為取回貨品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並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檢附委任書。本件系爭出口報單報關當時即依上開規定檢附原告與東盟公司聯名繕具並蓋章之「個案委任書」,是原告稱並無委任東盟公司報關,核與事實不符。又受任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於本人,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數量,均與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相符,該錯誤之產生,自應歸責於原告。
二、按本件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與原告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所載之貨名均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供侑金公司之出貨單所載之貨名,亦與本件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單一廢金屬不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從事出口貿易,依貿易常規理應對其報運出口貨品之名稱、成分等設法充分瞭解,恪盡注意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能於報運出口前主動查明貨名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
三、按被告所稱廢鐵、廢銅分開堆置,係指將來貨所屬之不同金屬成份,依其金屬類別加以區分者,方可按單一廢金屬之貨名及稅則號別申報,並無違誤。又系爭貨物被告為確認是否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爰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並經該署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九六九六號函確認原告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卷,事證明確,被告已盡查明貨名之義務。
四、本件貨物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東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報運出口,並經核定按C二通關方式辦理通關。東盟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送報單後,同日以「國外客戶要求暫不出貨」、「國外買方通知延期」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報關,經被告審核發覺可疑,乃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一及出口課工作手冊之規定,更改通關方式為C三(應審應驗),並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系案貨物有虛報貨名之違法行為,依據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二二七六一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出口經海關查驗或抽中免驗放行後,因故未能裝船申請退關出倉案件,如經關複驗或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被告據以論處,應屬適法。至系爭貨物如未申請退關將衍生之結果等臆測之詞,要與本件之成立要件無涉。又輸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應檢附該署或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辦理通關放行,原申報出口之單一廢金屬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知該批貨物可能需環保局之同意始可出口,則其知悉原申報貨物實際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甚明,原告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貨名,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既經被告查驗發現虛報情事,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以處分。
五、按出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出口報單原申報及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至於國內買賣過程為何,要非所問。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混合五金廢料,並經原告簽認,原告縱未予簽認,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物證亦極明確,原告亦無法免除其虛報行為之行政罰責。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處二干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伊僅國小畢業,不識英文字之意義及報關程序,乃將購自合法資源回收廠商即侑金公司系爭物品之出貨單,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委任東利報關行將系爭物品報運出口,並非委任東盟報關行處理前開事項,至報關行如何填載貨物英文字及如何將系爭貨品分類及嗣後之處理程序等等,則非原告所得知。故本件非原告所委任之專業報關行申報物品名稱錯誤,該錯誤之產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則辯以:依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檢附委任書。本件系爭出口報單報關當時即依該規定檢附原告與東盟公司聯名繕具並蓋章之「個案委任書」,是原告稱顯有委任東盟公司報關,又本件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與原告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所載之貨名均相符,且原告所提供侑金公司之出貨單所載之貨名,亦與本件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單一廢金屬不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從事出口貿易,依貿易常規理應對其報運出口貨品之名稱、成分等設法充分瞭解,恪盡注意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能於報運出口前主動查明貨名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
四、次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行政機關以行為人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將其購自侑金公司系爭物品,委託東利報關行辦理填載報關事項,有卷附之出貨單在卷可佐,而此出貨單載明品名為電扇、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等,係夾雜整件廢棄物,而與出品報單所載之SCRAPOF
COPPER(廢銅)、SCRAPOFALUMINIUM(廢鋁)、SCRAPOFCASTIRON(廢鐵)、SCRAPOFIRON
ORSTEEL(廢鐵或鋼)單類金屬廢棄料有間。又原告稱其係第一次報關,不識英文字及報關程序,乃委任東利報關行將系爭物品報運出口乙節,業經證人即東利報關行負責人 載東奉 到庭證述屬實,載東奉並稱:「原告拿出貨單給我,因報關要英文,原告不會填寫英文,所以交由本公司小姐翻譯英文,出口報單由公司在港口小姐負責...英文發票與裝箱單之印章亦由本公司小姐所蓋,...出口報單與委任書是東盟做的,發票與裝單是我們寫的,我是將原告之印章交與東盟公司,因為東利公司未沒有登錄,所以我們再委託東盟公司...報單是照我們意思填寫的,一般出口之出貨單要由中文譯成英文之意思時,是無法完全一致的」等語。依此,本件係原告持上開侑金公司之出貨單,委託東利報關行辦理報關,因東利報關行未登錄,再由該報關行非委任東盟報關行向被告報關該貨物,可資認定。而原告係第一次報關,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已辦理多次報關,而有報關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僅將上開出貨單交予東利報關行,委由該報關行依法定作業程序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報關行依其意思填寫報單,致與原告所交付其之出貨單所載品名不合,按報關行係專業代理人,對於委託人自應善盡告知報關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是本件出口報單與貨物不符,此情形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並稽之本件報關後,原告稱得知該批貨物可能需環保局之同意始可出口,即電請東利報關行,主動將系爭貨品之出口報單註銷申報退關,被告則稱原告委任東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經核定按C二通關方式辦理通關,東盟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送報單後,同日以「國外客戶要求暫不出貨」、「國外買方通知延期」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報關,亦可認定原告知悉該貨物有所問題,即再委託報關行辦理註銷報關,諸上各情以觀,關於本件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以原告知識及經驗,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六、是綜上所陳,關於原告本件報關行為並無過失可而言,被告認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六千元之罰鍰,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復查,自有未洽,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折服。至兩造間其他關於系爭貨物否為單一廢金屬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需環保局之同意始可出口乙節,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