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抗告人因酒後與警員發生不愉快,於警局採尿時,抗告人所排之尿液僅為一小瓶20cc,然嗣後警員要抗告人封瓶按指印時,卻係整瓶滿滿,顯然尿液已遭人動過手腳,抗告人當場表示異議,但警員全不理會,並強拉抗告人之手按指印,是該尿液既非抗告人所有,自不得以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裁定之證據。況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並無吸毒之惡習,苟遭此不白之冤,勢必失業,而抗告人若有吸毒之惡習,案發當日經警員搜身及搜索住宅,豈無查獲毒品之理?抗告人並無吸毒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審核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與證據(詳如附件所示)。而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所附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在警局時所採集之尿液並非其所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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