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就學中,因無知好奇以致犯錯,抗告人非常後悔自己之行為,保證改過自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經審核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與證據(詳如附件所示)。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縱使抗告人事後已悔悟,亦無從因此免除觀察勒戒,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謂「為免影響功課,可否於暑假期間再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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