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昱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而與沿富民路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李家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擦傷、 左扁 挫傷及薦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