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戊○○
號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96年裁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僅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就其餘相對人乙○○、甲○○、丁○○部分,則均未聲請執行,又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裁全字第1905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及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供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