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羅淑蓉 被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自稱「川田美晴」之名義,使用其申設之帳號「sn
owsmonkey」,虛偽刊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以及其本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98年2月26日原告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上網瀏覽被告刊登之廣告後,以其所留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確有商品,有意向其批發進貨云云,惟被告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仍向原告保證確有商品出售,雙方約定付款後出貨。嗣被告再利用 許敬智呂宗穎蘇芍朱吳靜瑞 所有之銀行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至前開訴外人所有帳戶內,原告分次於98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2日、3月10日3月24日、3月26日、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000元、10萬0000元、12萬5000元、19萬0850元、6萬3750元、
2萬0000元、12萬0000元,合計71萬9600元至許敬智等人帳戶內。而被告待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後,再對許敬智等人佯稱其匯款金額錯誤,指示許敬智等人以現金或轉匯方式交付被告。又原告為支付前開款項,曾向銀行貸款,受有利息損失15萬元。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之主張,均不爭執,只要有理由的部分,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之上開詐欺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之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86萬96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交易明細4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撥通知函附於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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