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隆昇建材行即 許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據本院97年裁全字第1679號裁定,依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以新台幣(下同)444,000元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8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乙○○、隆昇建材行即許靜如等2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