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美東食品工廠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戊○○原名為:莊聲請人丁○○原名為:莊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美東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及 李云岑 (原名為:莊 李美玉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0號),今因本案訴訟終結(即本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且訴外人李云岑已於民國95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丙○○、乙○○、丁○○、戊○○;又聲請人 莊崇竣 並同時為聲請人美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今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3號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訴外人李云岑之繼承系統表、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影本、更正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聯影本等各乙件及戶籍謄本影本5份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選任管理人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39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3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卷宗、93年度員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卷宗、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給付票款卷宗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甲○○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等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