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12號原告 林王鎂 逢被告 林金雄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因被告經商遇挫折而無法負擔家計,且與其他女子外遇,生下雙胞胎女兒,被告已於86年12月20日認領該二女,瞞著原告將渠等入戶籍,兩造至此婚姻難以維持,於88年11月26日達成離婚協議,然因當時兩造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且共同居住同一處所。惟,被告於93年8月1日離家出境後即下落不明,原告七年多來獨自在外擺攤,勉強度日,含辛茹苦將三名子女養育成人,被告未盡家庭責任,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惠如 到庭證稱:「被告之前外遇生下二名子女,我們子女都知情,但是不知道被告是否還跟外遇的女人在一起,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我們僅知道被告人去大陸,但是不知道被告入出台灣頻繁,約是民國93年8月時被告出境到大陸,之後就沒有跟我們家人聯絡了,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被告離家之後,都沒有支付家用,家裡的開支都是由我們小孩與母親支付,過年過節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3年8月1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93年8月間離家出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