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拍賣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1月10日彰院賢民良97年度聲字第
511號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56號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5年度執字第10602號民事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511號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0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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