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謝織義隆興業實業社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00,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訴字第488號給付貨款事件及97年度裁全字第156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撰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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