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金谷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同時提供 蔡長志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資料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蔡長志之個人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在臉書社群媒體張貼商品販售訊息,經告訴人 胡儀 如、 廖曉菁 上網瀏覽後,均陷於錯誤,告訴人 胡儀如 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手機LINEPay轉帳2,500元;告訴人廖曉菁則於110年11月15日夜間21時7分許,以手機LINEPAY轉帳5,400元,均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嗣告訴人胡儀如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大同電鍋;告訴人廖曉菁則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貨時,發現到貨商品為一盒簡體字的電視遊戲機,非其所訂購之全新Switch遊戲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11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
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一卡通LINEPA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名義人:蔡長志,即本案電支帳戶),並對被害人 游富祥 施用詐術,致游富祥陷於錯誤而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等情,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事實,均屬同一被告所為,所交付之門號、後續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亦為相同之本案門號及本案支電帳戶,可見被告係以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之被害人施詐,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又前案係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桃檢秀信111偵39273字第1129082322號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即可知悉。是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