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明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塑鋼板13片、鍍鋅鋼板3片,其中塑鋼板6片業經告訴人 沈信男 自行尋獲,被告另於查獲後將所餘7片塑鋼板返還告訴人沈信男,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1526號卷第32頁、桃簡卷第47頁);鍍鋅鋼板3片為警尋獲後交被害人 紹鴻明 領回,亦有被害人紹鴻明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1527卷第36、51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527號被告葉明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大嵙崁濕地自行車步道旁淨水裝置處,接續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有、由鎮弘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沈信男所管領,裝置在上址之塑鋼板13片(價值新臺幣9,100元)得手,嗣經沈信男察覺遭竊,於上址附近之河邊樹叢自行尋獲塑鋼板6片,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2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19)日凌晨1時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內武嶺橋下射箭場旁之淨水處理區,接續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有、由沈信男所管領,裝置在上址之鍍鋅鋼板3片(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將上開鍍鋅鋼板放置在上開機車運離上址,嗣經沈信男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鍍鋅鋼鋼板3片。
二、案經沈信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沈信男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鎮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邵鴻明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數紙存卷為憑,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收,至未返還之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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