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3萬2,5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潘瑞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37巷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冷凍庫處,向 李明政 佯稱:要購買水產,惟先取貨嗣後再行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水產予潘瑞駿(總價新臺幣【下同】43萬2,550元)。嗣李明政向潘瑞駿追討貨款時,潘瑞駿均未付款而失聯,李明政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瑞駿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水產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水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且被告對友人稱不願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明政行騙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詐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之水產總價為43萬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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