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盧沛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諭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6號被告甲○○○
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乙○○,另於113年3月30日前往上址按門鈴,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明被告承認以上開手機號碼及市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找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上址門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影卷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抗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我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洵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亦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涉嫌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然未能據此認定該號碼確係被告撥打,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尚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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