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格虹 受刑人 陳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格虹乃受刑人陳文昌之配偶,受刑人已入監執行70餘日,應已達懲戒之效,家中生活重擔皆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不堪重負,請求檢察官就受刑人尚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所為執行指揮,不顧受刑人教育、職業、家庭條件等因素,可推斷易科罰金非無矯正之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該案以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核發指揮書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聲明異議人乃受刑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之配偶,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緩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處分金2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6月12日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為由,而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時,一併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註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意旨)予受刑人,受刑人遂具狀陳述意見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仍為不准易刑處分;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認為不准易刑之理由,並需於今日發監執行,如有不服可聲明異議等意旨,經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等語後,並於同日以112年執新字第70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最終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受刑人先後五犯酒駕犯行,且第三犯與第四犯之間相隔僅1年餘,第四犯與第五犯之間相隔僅2年餘,然酒駕犯罪屬故意犯罪,本不應一犯又犯再犯,且受刑人前開所犯酒駕案件,曾獲拘役、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難認已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教訓。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裁量,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080號所為執行指揮,不顧受刑人教育、職業、家庭條件因素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乙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無據。又聲明異議人欲就受刑人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適法,是本院另將本件刑事聲請狀繕本函轉本件執行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予以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