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潔岑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柏均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朱大維 被繼承人 黃德國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德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3)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德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獨資經營德宇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91萬8,61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繼承人獨資經營德宇企業社,並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4月7日、110年7月1日及11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3,189元、48萬0,121元、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獨資經營德宇企業社,曾於11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131萬1,13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借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35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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