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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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利用告訴人 蕭先台 之信任詐得交通服務利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完畢(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女性友人 林詩涵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超商之叫車服務,搭乘蕭先台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要求讓其下車去拿東西,他還要去新屋,蕭先台不疑有他,等候一小時後,均未再出現,以簡訊連絡後僅告知會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65元,惟仍遲未支付,蕭先台再次聯繫,均未回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先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坦承在卷,惟辯稱:有請朋友匯款,對方帳戶顯示不成功等語,且上開搭車迄今未付車資,且經送調解仍未支付,復經告訴人蕭先台指述綦詳,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竟仍告知告訴人仍須前往新屋,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逃離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悛悔之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