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鏵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鏵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扣除退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4號被告黃鏵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向網拍業者 宋兆鑫 佯稱:要購買電視盒云云,以取得其所使用、女兒 陳婉卉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後,復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毛在富 」向 黃景徽 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專員」向黃景徽誆稱:以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封口機乙台云云,致使黃景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黃鏵澄即欲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宋兆鑫所售電視盒,惟因故未向宋兆鑫通知已匯款5,000元,致未取得該電視盒。嗣黃景徽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封口機,通知黃鏵澄後,黃鏵澄僅退款2,000元即失去聯繫,黃景徽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臉書暱稱「毛在富」之帳號係其所使用,且有與黃景徽交易並退款2,000元等事實。2告訴人黃景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宋兆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佯稱向證人購買電視盒云云,致證人提供其女兒陳婉卉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等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為購買封口機而將5,000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追加起訴書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同年2月24日,使用與本案相同之臉書暱稱「毛在富」帳號從事三角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其不法之意圖,則在所不問,而所謂交付財物,不以直接交付為限,亦包括間接交付之情形,是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縱其間發生變故,致行為人未獲得該財物,仍無礙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循此而論,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既然已為財物之間接交付,無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已為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電視盒使用,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